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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二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廉福山与郭安珍、闫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福山,郭安珍,闫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716号原告廉福山。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郭安珍。被告闫永新。原告廉福山诉被告郭安珍、闫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福山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安珍、闫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廉福山诉称:被告郭安珍、闫永新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7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至今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3,520.00元。2012年3月12日,二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推托不予偿还。为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安珍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闫永新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廉福山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廉福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据》1份,该借条的内容是“借据,郭安珍借廉福山人民币捌万叁仟伍佰贰拾元,¥83,520.00元。借款人郭安珍、闫永新。保证:有钱提前还,分期还,2012年3月12日”。因二被告未出庭对该证据提出质疑,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07年10月27日,被告郭安珍、闫永新向原告廉福山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截止到2012年3月12日借款本利共计83,520.00元,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嗣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现被告郭安珍、闫永新向原告廉福山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安珍、闫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廉福山人民币83,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00元,由被告郭安珍、闫永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