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蒋某与程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程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3110号原告蒋某,居民。被告���某甲,农民。原告蒋某与被告程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经(2009)临民一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离婚,婚生女程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自出生之日起未见过父亲,被告对原告探视孩子百般阻挠,原告去幼儿园探望孩子,幼儿园老师不让,2012年11月17日,原告去幼儿园探望孩子,被告与案外人将原告打伤,马厂湖派出所有出警记录。原告给孩子邮寄的衣物也被退回。孩子精神状态良好,认知能力较强,对父亲有天然的亲近感,但是在幼儿园老师的呵斥下不敢进一步动作,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准许:一、原告在每个月的第二和第四周的周六、周日对孩子进行逗留���探望,周五下午原告去幼儿园(学校),由老师将孩子交给原告,原告自行将孩子带回家中,周一早上自行将孩子送回幼儿园(学校)。二、寒暑假原、被告轮流抚养孩子,也可一周或10天轮换,具体由法院判决。三、探望时间每月不少于四天,如原告有事或外出,可在下一个月的第一周或第三周增加一次探望,被告不得提出异议,孩子不在学校或者法定假日,接送地点改在辖区派出所,避免产生争执。四、年初二早晨由原告接回孩子,年初三送回孩子,以培养孩子的家庭观和道德观。被告程某甲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被告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程某乙,原告蒋某于2009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告离婚,原、被告之女程某乙由被告程某甲抚养,原告不服本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临民一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要求探望程某乙未果,双方多次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因此,原告蒋某要求探望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探望的时间、方式,本着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的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可于每周周末行使探望权。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某在程某某在校学习期间,每月探望四次,于每周周六的早9时至晚5时行使探望权,被告程某甲负有协助义务。二、原告蒋某在程某某暑假期间可将其带回家中居住15天,寒假期间可于农历年年后将其带回家中居住5天,被告程某甲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