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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利岳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准、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甬仑行初字第25号原告周利岳,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委托代理人周岳定(系原告之弟,特别授权代理),男,1968年3月6日出生,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南大街261号。法定代表人魏祖民,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利岳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的不予批准宅基地建房申请决定的土地行政许可一案,原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行辖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予以受理,并于同年7月30日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岳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23日,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周利岳提交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作出审批意见,认为原告周利岳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选址不符合宅基地批准条件,遂在原告周利岳的《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作出了“经核查,该户申请宅基地建造选址处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宅基地批准条件,不予批准”的审批意见。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甬政发[2010]118号文件《关于镇海区九龙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2.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3.原告申请新建房屋选址示图;4.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西河村委会证明1份;5.《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新建房屋的选址位于基本农田当中,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事实。6.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7.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行终字第151号行政裁定书;8.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复决字[2012]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新建房屋选址不符合规划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周利岳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方面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原告周利岳起诉称:原告一家均系镇海区九龙湖镇西河村上周村民小组的村民。因原告的儿子长大成年需新建住房结婚,原告于2006年3月向原告所在的九龙湖镇西河村委会书面申请宅基地建房。2008年12月,九龙湖镇西河村委会取得农用地转用指标后按序通知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于2009年1月3日出具了书面的审查意见。后九龙湖镇城建办会同九龙湖镇国土所和西河村委会等相关单位人员对拟审批的宅基地进行了现场踏勘,于2009年3月讨论确定了拟审批宅基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九龙湖镇城建办有关人员在受理该宅基地和建房申请后告知原告,由于涉及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原告的宅基地用地批文需要在2010年上半年省政府的农用地转用批文下达后才可以作出,让原告耐心等待。2010年11月5日,九龙湖镇国土所有关人员口头答复原告,以拟批的宅基地属于基本农田为由不予审批,为此引发了多个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案经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和督促,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以“该户申请宅基地建造选址处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宅基地批准条件”为由,对原告于2009年1月提出的宅基地和建房申请作出了书面的不予批准行为。原告依法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6月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不予批准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宅基地和建房申请作出不予批准行为不但违反法定程序,而且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镇海区九龙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997-2010)明确了该块土地性质为待置换土地,属九龙湖镇西河村上周村民小组预留的建房用地,2008年已办理了农转用审批手续变成建设用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一家取得宅基地建房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对原告申请建房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批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以“该户申请宅基地建造选址处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宅基地批准条件”为由对原告于2009年1月提出的宅基地和建房申请作出了书面的不予批准行政行为这一事实;2.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复决字[2012]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本案曾经行政复议程序处理这一事实;3.镇海区九龙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997-2010)一份(照片拍摄),用以证明本案拟建房位置的土地位于道路以北规划的西河村上周村民小组村民建房用地范围内,性质为“待置换土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这一事实;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2010年11月编制的宁波市镇海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及其局部放大图各一份(网上公开材料),用以证明本案拟建房位置的土地已经农转用审批变成了建设用地这一事实;5.建房户主为周利岳的镇海区规划建设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规划部门踏勘时土地是符合建房用地的,也就是说原告申请的是规划地并非被告所说的基本农田;6.镇海区九龙湖镇土地利用2005年现状图及局部放大图和2006-2020基本农田分布保护规划图,用以证明2005年周国平的土地已经农转用了,批准建房位置和原告拟建房位置是平行的,这个位置可以建四间楼房,进一步证明被告主张本案拟建房地块是基本农田缺乏事实。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收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原告要求审批宅基地的《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后,经核查,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发[2010]118号《关于镇海区九龙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文件,确定原告要求新建房屋所在的地块为基本农田,现为原告同村村民周岳章的承包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和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等规定,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了对原告周利岳的建房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2008年12月16日,由被告报请,并由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批准的宁波市2008年度计划第十批次的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08)-0522)中,原告所在村的建设用地为水库移民建房用地,现均已建房完毕,未含原告拟建房用地。被告的不予批准的决定,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被告的不予批准的行为。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所涉的拟建房位置是基本农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选址意见书应该由规划部门出具,不是由被告或者国土部门出具,且所示的拟建房位置与客观事实明显相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西河村委会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村民委员会对土地是否属于基本农田无权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没有异议,但认为都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建房申请上报时间为2012年2月,而这份证据的时间范围是1997-2010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拟建房位置已经农转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的拟建房屋选址和规划的具体分布,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周利岳进行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过程,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2、4、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相关单位的审批意见,无合法性依据,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利岳系镇海区九龙湖镇西河村上周村民小组的村民,2008年向西河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建房。西河村委会于同年12月20日讨论通过了其建房申请,并于同日张榜公布了《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公告》,公告中新建房屋使用土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公告到期后,原告周利岳于2009年1月3日填写了《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和《镇海区私人建房规划建设审批表》,西河村委会拟定了建房用地位置、面积,签署了建房意见。原告将签有村委会审查意见的建房申请材料报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审核,九龙湖镇政府受理后,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对拟定的建房用地进行了现场踏勘,认为拟定的建房位置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新社区规划道路内,周利岳的建房申请不符合规划要求,需要另行选择建房位置,并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因协商未果,九龙湖镇政府于2009年3月将原告周利岳的建房申请材料退回西河村委会,西河村委会将九龙湖镇政府的退回理由通过电话告知了原告周利岳。原告周利岳于2011年2月底以九龙湖镇政府在收到原告建房用地申请后,未及时作出相应的审核意见并上报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为由向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九龙湖镇政府在其建房申请中的行政审核行为违法。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浙甬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认为,九龙湖镇政府退回周利岳的用地申请材料并通知西河村委会告知上诉人周利岳其申请不符合条件的行为,属越权行为,应被确认违法,九龙湖镇政府应当完成法律规定的审核、上报法定职责。2012年2月上中旬,九龙湖镇规划部门、国土所和镇政府履行了审核、上报法定职责,在《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签署了“同意上报”、“报上级审批”等意见。2012年2月23日,镇海区人民政府在《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作出了“经核查,该户申请宅基地建造选址处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宅基地批准条件,不予批准”的审批意见。申请人周利岳对该审批意见不服,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的不予批准行为。另查明:2010年12月3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镇海区人民政府《关于镇海区九龙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甬政发[2010]118号文件),同意了《镇海区九龙湖镇的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批准的宁波市2008年度计划第十批次的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08)-0522)中,原告所在村的建设用地为水库移民建房用地,现已由村民周国平等人建造房屋,未含原告拟建房用地。依照《镇海区九龙湖镇的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申请人周利岳申请宅基地建造选址处为基本农田。现该处为原告同村村民周岳章的承包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先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委会讨论通过并发布建房公告后,再由乡镇政府审核,报县市、区政府批准,被告是有审批权的合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发[2010]118号文件批准的《镇海区九龙湖镇的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确定申请人周利岳申请宅基地建造选址处为基本农田。鉴于该地块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性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原告周利岳提出的宅基地和建房申请作出的不予批准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诉称认为申请建房用地区域为已批准的建设用地,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3日对原告周利岳建房申请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43审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徐万鑫人民陪审员  史晓峰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玲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