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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治军与陈华、陈皓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军,陈华,陈皓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962号原告:王治军。委托代理人:许洪杰。被告:陈华。被告:陈皓。原告王治军为与被告陈华、陈皓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军委托代理人许洪杰,被告陈华、陈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军起诉称:王治军与陈皓系同学、同事关系。2009年6月,陈皓向王治军提及陈华拥有珍玉朱港酒吧股份,陈皓要购买陈华享有的其中部分股份。王治军出于信任陈皓,遂也欲购买。2009年6月14日,王治军将35000元(其中股权转让款30000元、房租5000元)汇入陈皓帐户。次日,王治军、陈皓、吴琎与陈华签订《关于珍玉朱港酒吧股份分配的协议》,约定“陈华在珍玉朱港酒吧所占有的15%股份分配如下:陈华8%、陈皓2.4%、吴琎2.3%、王治军2.3%”。协议签订后,王治军并没有享有珍玉朱港酒吧任何股东权利,经向工商部门查询得知陈华并非珍玉朱港酒吧股东。2011年4月,其将陈华、陈皓诉至法院,陈华表示目前无经济能力但会积极向邓忠良催讨以便履行对其的债务,并承诺按年利率5.4%支付利息。因此,其撤回了该案的起诉。但之后陈华一直没有支付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华、陈皓返还股权转让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670元(按年利率5.4%从2009年6月14日暂计算至2012年6月15日)。在庭审中,王治军表示其要求陈皓承担责任是因为不确定陈皓是否将本案讼争35000元款项交付给陈华,如果陈华确认收到该款,则可能不再向陈皓主张权利;但庭后并未向本院递交撤回对陈皓起诉的申请。王治军在庭后向本院撤回了上述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华答辩称:1、其与陈皓系老乡,陈皓与吴琎、王治军系同学和同事,其之前不认识吴琎。2009年3月,其与陈皓、陈某商量受让珍玉朱港酒吧股权事宜,于2009年6月初决定购买珍玉朱港酒吧股权。吴琎、王治军得知该情况后,主动通过陈皓表示欲参与投资。其同意并通过陈皓与吴琎、王治军口头约定了各自所欲购买的股权(其中陈华5%、陈某3%、陈皓2.4%、王治军2.3%、吴琎2.3%)以及投资款数额。2009年6月14日,其出面以自己的名义与珍玉朱港酒吧的股东邓忠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皓、陈某一同前往目睹了订约和款项交付过程;次日,其与吴琎、王治军、陈皓签订《关于珍玉朱港酒吧股份分配的协议》,确认了各自的股权比例,而陈某的股权比例由其与陈某另行约定。从2009年6月15日开始,其与陈某、陈皓、吴琎、王治军开始实际享受珍玉朱港酒吧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后因邓忠良个人经济问题,珍玉朱港酒吧从2009年6月30日开始被邓忠良的债权人强行占据无法开展经营,邓忠良也至此无法联系。但在该期间内王治军等人已实际享受了两次股权分红,其中王治军在酒吧定桌两次花费约260元,得到分红约500元。2011年,王治军、吴琎将其和陈皓诉至法院,后了解到其并未侵吞投资款,故同意其继续向邓忠良催讨并撤回了起诉。之后,其前往上海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邓忠良,但因邓忠良下落不明而撤诉。综上所述,其从未声称拥有珍玉朱港酒吧股权骗取王治军入股,与王治军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而是共同出资购买珍玉朱港酒吧股权,各方应共担风险,王治军的投资款35000元已交付给邓忠良,其并未从中受益,王治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王治军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皓答辩称:对陈华所述的情况基本没有异议,由于王治军与陈华不熟悉,故王治军的35000元投资款打入其帐户,由其转交给陈华。其已于2009年6月14日将吴琎、王治军的投资款(各35000元)连同自己的投资款37000元一并交付给陈华。其至今未收回自己的37000元投资款,对本案讼争款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判决驳回王治军对其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治军提交证据如下:1、杭州珍玉朱港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玉朱港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证明陈华、陈皓并非珍玉朱港公司股东。2、《关于珍玉朱港酒吧股份分配的协议》一份,证明王治军受骗签订该协议。3、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王治军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抵押合同一份,证明陈华认为其在转让股权给王治军前即拥有珍玉朱港公司股份。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陈华提交证据如下:1、陈华与邓忠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陈华出面作为受让方签订该协议。2、《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治军同意向邓忠良追讨。为证明陈皓已向陈华转交王治军的股权转让款,被告陈皓提交收据一份。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华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欲予证明王治军、陈皓、吴琎、陈某与陈华事先约定一起凑资购买邓忠良的15%股份,由陈华出面签约;陈华与邓忠良签订协议时向邓忠良交付股权转让款153000元;陈华自己所占8%股份中实际陈华占有5%,陈某占3%。证人陈某陈述:本人与陈华系大学同学,与王治军、吴琎并不认识,陈皓系陈华老乡故而认识。2009年4、5月,陈华向本人提及其出借给邓忠良的款项没有归还,邓忠良也想出让酒吧股份,陈华与本人就想受让邓忠良的股份,后来,陈皓及其同事也欲加入。大家口头协商一起受让邓忠良15%的股份,本人知道陈华受让8%,该8%中本人占3%、陈华占5%,其余如何分配本人不清楚。本人购买股份的钱款与之前本人出借给陈华的4万余元借款相抵。本人收到分红一次。陈华与邓忠良签订协议时,本人与陈皓在场,陈华交付邓忠良15万余元。当时他们说起邓忠良欠陈华90000元,陈华自己购买的股份为5%,只要付7万余元,故邓忠良向陈华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陈华、陈皓对原告王治军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陈华对原告王治军提交的证据3表示不清楚,被告陈皓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3涉及王治军汇款给陈皓,陈皓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三、被告陈华、陈皓对原告王治军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治军对被告陈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陈华没有证明其按《协议书》约定内容就本案股权转让起诉邓忠良。被告陈皓对被告陈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相对方对抵押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抵押合同的出具人系邓忠良,《股权转让协议》所涉签约人系陈华与邓忠良,而邓忠良系案外人,陈华称找不到邓忠良,故上述二份协议是否真实无法向邓忠良本人核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王治军及被告陈皓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陈华及原告王治军对被告陈皓提交的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王治军认为证人与被告认识,而与原告不相识,其证言的证明力不强。被告陈华及陈皓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陈某表示自身亦通过陈华实际享有珍玉朱港酒吧3%股权,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与本案讼争问题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治军、吴琎与陈皓系同事,欲通过陈皓的朋友陈华投资珍玉朱港酒吧。为此,王治军于2009年6月14日将35000元款项汇入陈皓银行帐户,欲通过陈皓将该款转交陈华以享有珍玉朱港酒吧2.3%股权。2009年6月14日,陈皓将王治军、吴琎各35000元款项转交给陈华,陈华就此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治军、吴琎委托陈皓交付的关于珍玉朱港酒吧的股权转让款与房租共计70000元”。2009年6月15日,陈华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治军、吴琎、陈皓签订《关于珍玉朱港酒吧股份分配的协议》,约定:1、甲方在珍玉朱港酒吧所占有的15%股份的分配如下:陈华8%、陈皓2.4%、吴琎2.3%、王治军2.3%;2、乙方须履行甲方与珍玉朱港酒吧签订合同中涉及的义务,同时享有甲方与珍玉朱港酒吧签订合同中涉及的权益;3、乙方中任何一人如要退出股份,需提前2个月通知甲方并获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执行,甲方如要收回乙方中任何一人股份,也需提前2个月通知乙方并获乙方同意后方可执行,退出与收回股份均按酒吧总价为130万计算;4、乙方如未能按时执行应有义务:如交纳租金、税费、水电费等,甲方有权利在乙方的分红中扣除其应交纳的费用;5、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进行酒吧的管理,并协助甲方完成酒吧要求的定桌任务;6、如若甲方因任何原因与酒吧结束签订合同,本协议自动失效,甲方在与酒吧合同结束时获得的权益按股份比例分配给乙方。据陈华陈述,协议签订后没多久,邓忠良欠债出逃,珍玉朱港酒吧被邓忠良的债权人接管。为此,王治军于2011年4月将陈华、陈皓起诉至本院。2011年4月20日,甲方陈华与乙方王治军、吴琎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因珍玉朱港公司股份纠纷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确认乙方所入股投资款已经交付邓忠良,甲方没有从中渔利或私自扣下该笔投资款抵偿邓忠良所欠陈华债务。如不符上述用途,甲方愿意赔偿乙方投资款及利息。2、甲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全心全意追讨邓忠良所欠债务,讨回投资款项,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上门追讨、诉讼等;甲方将于签订协议之后,起诉邓忠良及其他一切可以讨回债务的邓忠良的债务人,除非法院不予受理。3、乙方于甲方起诉邓忠良(含其债务人)法院立案之日起,从西湖法院撤销对陈华、陈皓的起诉。4、双方在追讨回邓忠良所欠债务后,扣除诉讼成本后优先偿还乙方投资款及利息(按年利率5.4%),双方一切经济纠纷平息。另查明:珍玉朱港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邓忠良。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分别为邓忠良(投资比例73%)、付慧博、杨茜茜、金军。该公司2009年、2010年未参加年检于2011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王治军与陈华就双方关于珍玉朱港酒吧股权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从《关于珍玉朱港酒吧股份分配的协议》关于“甲方在珍玉朱港酒吧所占有的15%股份的分配如下:陈华8%、陈皓2.4%、吴琎2.3%、王治军2.3%”的约定看,陈华应“占有”珍玉朱港酒吧15%股权,故在陈华无法就其关于王治军委托其以自己的名义受让珍玉朱港酒吧股权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该约定的一般理解,认定王治军与陈华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陈华未持有珍玉朱港酒吧股权,甚至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邓忠良交付股权转让款可能实现取得珍玉朱港酒吧15%股权的权利,即陈华无法向王治军分配珍玉朱港酒吧2.3%股权,故本院支持王治军关于返还35000元的诉讼请求,王治军与陈华就《关于珍玉朱港酒吧股份分配的协议》形成的合同亦因此解除。从陈华出具给陈皓的收据看,本案讼争35000元款项包含了股权转让款和房租,而所谓房租与股东权利义务有关,故本院对款项性质不再进行区分。陈皓在《关于珍玉朱港酒吧股份分配的协议》中与王治军同为陈华的合同相对人,且陈皓已将本案讼争的王治军的35000元款项转交陈华,故王治军要求陈皓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治35000元。二、驳回王治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817元,应收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陈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容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