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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乐三顺与李东、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三顺,李东,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1-10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11-8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7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75号原告:乐三顺,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新田县,现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12。诉讼代理人:刘怀,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男,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居委会圣马龙大道***号,身份证号码510922198411245891。被告: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朱瑞明,职务:局长。诉讼代理人:朱伟良,该局员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马征远。诉讼代理人:万小兵。原告乐三顺诉被告李东、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三顺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怀、被告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诉讼代理人朱伟良、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讼代理人万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博罗龙溪镇S255线3KM+950M路段时,遇到被告李东驾驶的粤L×××××号轻型通货车突然右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造成原告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2012年3月29日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从2012年3月27日入院至4月5日出院,共住院9天,医嘱建议休息7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不适门诊复查随诊。2012年7月6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惠州市××、居住长达五年以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依据非农业户口标准要求赔偿。原告认为,由于李东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后果,被告方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保险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117449.87元(医疗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629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25.91元、评残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本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二、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险单;3、××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4、住院及复查费用票据;5、工作证明、劳动合同;6、银行存折、居住证明;7、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8、车票、住宿费发票;9、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10;被告在事故中支垫付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博罗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一、原告所主张误工费30629元,证据不足,理由如下:被答辩人乐三顺要求答辩人支付223天金额30629元即137.35元/天的误工费,其标准缺乏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乐三顺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固定收入,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并且该劳动合同的真伪有待核查。假设该劳动合同真实,被答辩人在2012年3月27日15时30分应该在劳动合同甲方提供的场所正常上班,如果被答辩人乐三顺是所涉劳动合同甲方的货车司机,当天应该从事与货运相关的工作而不是在道路上非法驾驶二轮摩托车;被答辩人乐三顺的银行存折显示其没有固定的资金入账,最近的一笔银行交易发生在2011年2月1日,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11年4月1日,银行清单无法显示被答辩人在劳动合同生效后的工资情况,如果被答辩人有固定工作就应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但被答辩人乐三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因此,被答辩人乐三顺要求答辩人支付30629元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乐三顺的误工费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惠州市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惠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19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乐三顺的误工费应为:35719÷12÷30×9=892.98元,请法庭予以确认。二、对被答辩人乐三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异议。被答辩人乐三顺经过治疗后,不会丧失劳动能力,被答辩人乐三顺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要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乐三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125.91元的要求。三、对被答辩人乐三顺交通费、住宿费的异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答辩人乐三顺入院治疗直到出院产生的费用已由答辩人全额支付(后附医院发票),被答辩人乐三顺一直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没有转院治疗,因此根本没有产生交通费,被答辩人乐三顺要求答辩人支付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乐三顺一直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没有到外地治疗,因此根本没有产生住宿费,被答辩人乐三顺也未提供陪护人的合法有效的住宿发票,因此,请求法庭依法将被答辩人乐三顺要求答辩人支付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的请求予以驳回。四、对被答辩人乐三顺处理本次事故人员误工损失费的异议,被答辩人乐三顺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本次事故人员工作情况、工资情况,因此无法计算误工费,并且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此项权利,因此,答辩人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乐三顺处理本次事故人员误工损失。被告博罗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只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司不负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不合理:1、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完税证明,故其按50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确认,另误工时间应当计至定残前一天,即按94天计算;2、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口性质即农业户口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亲属证明,且被告系农业户口,请求法院在核实情况后依法判决;4、交通费没有票据依据,我司不予认可;5、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损失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6、精神损失费,我司认为30000元为宜;7、我司按规定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博罗龙溪镇S255线3KM+950M路段时,遇到李东驾驶的粤L×××××号轻型运货车突然右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3月27日入院至同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9天,医疗费13446.6元,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7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不适门诊复查随诊。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LX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乐三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7月6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原告乐三顺为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另,被告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粤L×××××号轻型运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东为被告博罗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东系在执行职务中。肇事车辆粤L×××××号轻型运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LX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乐三顺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原告乐三顺为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其伤残赔偿金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以及流水记录,故其误工费应当按运输业同行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1500元,因原告只提交了85元的医疗票据,故本院对有票据证据的85元医疗费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住宿费以及处理事故人员务工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446.6元(被告垫付13361.6元);2、后续医疗费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4、护理费450元(50元×9天);5、营养费2000元;6、误工费30209.4元(住院9天,医嘱休息7个月,共计219天,运输业50349元/年÷365天×219天);7、残疾补偿金53795元(26897.48×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3363元(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725.55元×5年×10%);9、伤残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1000元(酌定);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9214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门诊费、后续治疗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95817.4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13396.6元,由原告与被告博罗工商行政管理局,按(3:7)分担,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9377.6元。因被告李东在事故发生时系受被告博罗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派驾驶车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李东的赔偿责任应由博罗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扣除其已垫付的13361.6元,被告博罗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被告李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乐三顺105817.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吴淑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