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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郯执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春坡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乐振,张春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郯执字第715号申请执行人王乐振,男,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被执行人张春坡,男,,汉族,郯城县花苑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郯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张春坡在郯城县郯城街道有房产一处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春坡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郯城街道的房产一处(郯城县花苑小区对过鑫鑫饭店西:东邻路、西邻于学善、南邻路、北邻路)。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颜海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