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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462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逄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逄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4624号原告:王XX,女,X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胶南市琅琊镇XX,身份证号码:X被告:逄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张家楼镇X,身份证号码:X原告王XX与被告逄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2月11日生育长女逄芸霞,在胶南市张家楼镇读初三;于2006年11月18日生育次女逄芸菲,在本村上幼儿园。因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1年4月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4月、2011年12月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逄芸霞由原告抚养,次女逄芸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无财产纠纷。被告逄XX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2月11日生育长女逄芸霞,现在胶南市张家楼镇中心中学读初三,于2006年11月18日生育次女逄芸菲,现在胶南市张家楼镇下村上幼儿园,两女儿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经本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2011年4月原、被告又发生纠纷,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并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1年12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缓和,现原告再次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1)胶南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裁定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审理。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经本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自2011年4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并两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缓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婚生长女逄芸霞随原告一起生活,次女逄芸菲随被告一起生活,逄芸霞亦同意原告的请求,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请求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因两个女儿年龄相差悬殊,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抚养长女逄芸霞至自立后,应再与被告共同抚养次女逄芸菲,根据双方基本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以每月3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主张双方对财产无争议,本院亦无从查明相关事实,故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逄XX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女逄芸霞随原告王XX一起生活,次女逄芸菲随被告逄XX一起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逄芸霞自立,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逄芸霞自立后,原告王XX再每月负担逄芸菲的抚养费300元,至逄芸菲自立时止,此款由原告王XX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云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