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韩伟与黄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黄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79号原告:韩伟(慈溪市观海卫华奥电器厂业主),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慈溪市。被告:黄剑峰,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慈溪市。原告韩伟为与被告黄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2年10月19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被告黄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伟起诉称:原告系慈溪市观海卫华奥电器厂业主,专业生产电暖宝及其他小家电塑料配件。2012年9月,被告到原告的工厂订购电暖宝。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暖宝共计64000个,合计货款403596元,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合计支付原告货款267500元,余款136096元,约定于2011年4、5月份付清。届期,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以出差在外、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货款未收到等理由拒绝付款,至今仍欠原告上述货款。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23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出具对账单时,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同意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中所写的尚欠货款123496元为准,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23496元。被告黄剑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暖宝系事实,被告采购原告的电暖宝后贴牌进行销售。2011年2月1日,被告虽然在对账单中写明了尚欠原告货款123496元,但因原告生产的电暖宝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的客户大量退货。2011年,被告向原告退货三次,所以退货的金额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496元的事实;2.送货单一组,拟证明自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12月24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电暖宝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人方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证人方某系被告的客户(负责电暖宝在安徽省合肥市的销售),2011年初因原告生产的电暖宝质量问题导致70000多元的退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方某的证言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和证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原告不知情,原告也从未接收过被告及证人方某的电暖宝退货。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人方某的证言,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至1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电暖宝。2011年2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496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写明“2011年2月1日止还欠123496元不包退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可证明原、被告存在电暖宝买卖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被告辩称,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退货三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韩伟货款123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计1385元,由被告黄剑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丁 罕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