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雪姗与顾建国、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姗,顾建国,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陆如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刘雪姗(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81********),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崔东华,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罗国平,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49562-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善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锡良(又系被告陆如芳的委托代理人),浙江省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01886-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362号一、二层。代表人:俞小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晓勇,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陆如芳(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9********),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刘雪姗与被告顾建国、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海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陆如芳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东华、被告顾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平、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及陆如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锡良、被告陆如芳、被告太平洋财险海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姗起诉称:2012年4月29日11时00分,被告顾建国驾驶浙B×××××号轿车(该车为被告东方巴士公司所有,交强险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海曙公司承保)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北仑区春晓镇洋沙山路春晓园区公交车站点路段在超越李辉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浙B×××××号轿车右侧后视镜与李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刮擦后被告顾建国驾驶的浙B×××××号轿车往左打方向,左前轮与洋沙山路西侧的春晓镇洋沙山路春晓园区公交车站点路缘石碰撞后爆胎,后浙B×××××号轿车与在公交车站点候车的原告刘雪姗、訾艳艳发生碰撞,同时该车又与公交车站点设施及垃圾桶碰撞,造成原告刘雪姗、訾艳艳受伤,浙B×××××号轿车、公交站点设施及垃圾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1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建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严重,被送往医院抢救,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27天,进行了左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遭受巨大的痛苦,身心备受摧残。2012年7月27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势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认为: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内固定拆除)约需人民币七千元。原告认为,被告顾建国作为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被告东方巴士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以及被告顾建国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海曙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8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27805.90元、护理费5550元、营养费24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1046元、残疾用具费(拐杖)2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合计52661.9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52661.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海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雪姗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欠条、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残疾用品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核算表、银行对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顾建国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车子登记在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陆如芳,被告陆如芳承包给我。被告顾建国提供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支付原告款项情况。被告东方巴士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陆如芳,该车辆挂靠在本公司,被告陆如芳于2012年6月21日将车辆承包给被告顾建国。被告东方巴士公司提供车辆租赁协议(全包)、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海曙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海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陆如芳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东方巴士公司的陈述无异议。被告陆如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东方巴士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顾建国、陆如芳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顾建国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9日11时00分,被告顾建国驾驶浙B×××××号轿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北仑区春晓镇洋沙山路春晓园区公交车站点路段在超越李辉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浙B×××××号轿车右侧后视镜与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体刮擦,刮擦后被告顾建国驾驶浙B×××××号轿车往左打方向,左前轮与洋沙山路西侧的春晓镇洋沙山路春晓园区公交车站点路缘石碰撞后爆胎,后浙B×××××号轿车与在公交车站点候车的訾艳艳、原告刘雪姗发生碰撞,同时与公交车站点设施及垃圾桶碰撞,造成訾艳艳、原告刘雪姗受伤,浙B×××××号轿车、公交站点设施及垃圾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1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B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建国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訾艳艳、刘雪姗、李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6日出院,住院27天。2012年8月3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1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刘雪姗的休息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以上三项均包括拆除内固定期限);刘雪姗的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柒仟元人民币。浙B×××××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陆如芳,被告顾建国为承包人(其向被告陆如芳承包该车辆从事营运)。被告太平洋财险海曙公司系浙B×××××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顾建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204.70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585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顾建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48054.70元。⒉关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误工费27805.90元(4634.30元/月×6个月)。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核算表等证据,经核算,本院确定按照4057.77元/月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4346.60元(4057.77元/月×6个月)。⒌关于护理费5550元(住院期间120元/天×27天+出院后70元/天×33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住院期间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酌情确定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142.10元(38151元/年÷365天×27天+40元/天×33天)。⒍关于营养费24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⒎关于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300元。⒏关于交通费1046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800元(含住宿费)。⒐关于残疾用具费(拐杖)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⒑关于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顾建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海曙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海曙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根据原告等人的损失数额按比例分配。被告顾建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顾建国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巴士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陆如芳作为实际车主,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均应当对被告顾建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雪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48054.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24346.60元、护理费4142.10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用具费(拐杖)200元、鉴定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88453.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460.40元、误工费3996.20元、财产损失300元等合计9756.6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顾建国应赔偿原告刘雪姗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78696.80元,扣除已付50204.70元,尚应赔偿28492.1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陆如芳应对被告顾建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雪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558.50元,由原告刘雪姗负担153.50元,被告顾建国负担3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