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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福建海川塑胶有限公司与陈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川塑胶有限公司,陈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513号原告:福建海川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清。委托代理人:戴福军、袁华。被告:陈国庆。原告福建海川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为与被告陈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海川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合成革制造与销售的企业,被告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步云路73号经营鞋材业务。2011年12月期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合成革等鞋材,由原告分四次将合成革等货物送至被告经营场所,货物共计价款395769元。期间,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108900元。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对价款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86869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付款。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价款人民币286869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海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户籍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住址。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国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海川公司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陈国庆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海川公司与陈国庆存在合成革等鞋材买卖关系,海川公司为供方、陈国庆为需方,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2年1月11日,双方经对账后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期初余额为382089元,2011年12月1日、12月24日合计发货金额为13680元;于2011年12月20日、12月27日合计收款108900元,应收款为286869元。陈国庆在该对账单“信息不符”栏中注明:“有一卷离心纸未结,19500元应减,有2000米13251纳帕纸因表面光亮度不对未退。”并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海川公司与被告陈国庆存在合成革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涉案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对账内容,截止2012年1月11日对账日,陈国庆拖欠海川公司货款合计286869元,但由于陈国庆在对账单中注明了部分信息不符的详细情况,除此之外并未提出其他异议,故本院应结合其确认情况区分处理。其中,陈国庆注明“有一卷离心纸未结,19500元应减”,对此,海川公司同意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扣减该19500元,故本院对于剩余未结货款267369元予以支持。同时,陈国庆注明“有2000米13251纳帕纸因表面光亮度不对未退”,但无证据证明其已退还该部分持有异议的纳帕纸,故本案中不作处理。陈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海川塑胶有限公司货款2673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3元,减半收取2801.5元,由原告福建海川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陈国庆负担2601.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801.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李  旭  峰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仁杰(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