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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安阳市文人教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期间,为公司业务需要,先后伪造“南京恩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恩托数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河南智臣电子有限公司”和“浙江中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四枚。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向司法机关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伪造“浙江中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予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安阳市文人教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期间,为公司业务需要,先后伪造了内容为“南京恩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恩拓数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河南智臣电子有限公司”的印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以来其为公司业务需要,在安阳县吕村集地摊上私刻了内容为“南京恩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恩拓数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河南智臣电子有限公司”的三枚印章。2、证人南京恩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欧超科及财务部负责人聂文敏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未授权任何公司刻制和使用其公司的任何印章。3、证人河南智臣电子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的公司章、合同章、财务章在办公室专人保管,不允许他人私刻和外带使用。4、证人河南智臣电子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公司与安阳文人教育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没有把公司的公章放到过杨某某处。5、证人浙江中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陈秀朋的证言证实,其与河南文人教育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公司有四枚印章,分别为公司章、投标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均放在公司,未授权他人私刻和外带使用,其公司无名字为朱某某的员工。6、证人安阳市文人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商务主管霍某的证言证实,司法机关从其公司搜查出四枚其他公司的印章,有一枚浙江公司的印章是浙江的人留在其公司的。7、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扣押从安阳市文人教育设备有限公司搜查出的四枚其他公司印章的清单、印文。8、安阳市公安局文汇分局从南京恩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智臣电子有限公司、浙江中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取的相关印章印文。9、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从安阳市文人教育设备有限公司扣押的内容为“南京恩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智臣电子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侦查机关从南京恩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智臣电子有限公司提取的内容为“南京恩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智臣电子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留。10、浙江中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和未允许任何人私刻其公司相关印章的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其他公司印章,核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多枚公司印章,因此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侦查杨某某涉嫌其他犯罪过程中扣押其公司存放的印章,杨某某随即供述了其伪造其他公司印章的主要行为,其行为不属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