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山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西安市未央区胜达物资经销处与蔺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胜达物资经销处,蔺少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山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胜达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胜达经销处)。住址地:西安市未央区西安物流中心东元路7号。负责人王家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俊涛,男,汉族,公司职员。被告蔺少文,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刚,系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胜达经销处诉被告蔺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达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涛,被告蔺少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胜达经销处的负责人王家成、被告蔺少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08年7月23日被告经朋友介绍来原告处买钢材52.453吨,总价值309472.70元。双方实行现金现货交易,现场验货,货物自提。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钢材,经被告验货装车。被告现场向原告支付现金160000元,并承诺2009年6月30日之前结清所欠的货款149472元。并承诺支付利息。(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2009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9000元,下欠120472元。后被告又于2010年8月15日经朋友之手向原告支付现金35000元。总下欠原告85472元,至今未还。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只有诉诸法律,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5472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从2008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货单一张,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情况。3、收条一张,证明收到原告3.5万元。4、证人吴英汉陈述,经其本人及史生来介绍,蔺少文、魏福华协商买卖钢材。后来听魏福华说蔺少文只给了160000钢材款,下欠部分款项未付。史生来给其汇款3.5万元,让其给魏福华还钢材款,史生来与魏福华无其他经济往来。其扣押史生来的车一辆。被告辩称:被告所打欠条是在半年以后才打的,且应该扣除史生来被吴英汉所扣押车辆的价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辩解理由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在08年7月23日之后半年后写的,是在原告胁迫下打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是史生来的钱。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史生来车钱,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3日,经史生来、吴英汉介绍,被告蔺少文与原告胜达经销处财务人员魏福华协商,被告购买原告钢材52.453吨,总价值309472.7元,现场支付给原告现金160000元,下欠货款149472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09年6月30日之前结清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又查明,2009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9000元。2010年8月15日,史生来经吴英汉向原告转交现金35000元。史生来与原告无其他经济业务往来。吴英汉自认扣下史生来的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钢材供应合同,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钢材,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且被告已现场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并对下欠部分钢材款向原告出示了欠条,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7月23日起到2012年9月23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明确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计付,该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计息办法,本应按欠条约定及还款情况分别计息,但原告起诉要求以最后欠款数85472元为基数计息,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是对其部分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欠条是2008年7月23日之后半年所打,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欠款事实并无异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吴英汉扣押史生来车一辆,该车价款应该从下欠货款中扣除,因史生来、吴英汉二人及扣车行为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蔺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胜达经销处支付货款854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蔺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玲审 判 员  孙淑梅助理审判员  乐发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乐所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