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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855号原告代某某,女,出生于1981年,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被告王某某,男,出生于1982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2-3个月就开始吵架。被告脾气暴燥,经常骂人,和一个不三不四的人瞎混,我多次劝他,他不听劝阻且经常打我,为此我们已分居一年半。婚后我们生育一女一子,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子女一人抚养一个。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20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11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09年5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某某请求离婚未向本院提出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及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勇人民陪审员  苗志友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正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