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高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金鸿与陈拥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鸿,陈拥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高民初字第147号原告王金鸿,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书,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保国,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被告陈拥刚,男,1984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俊涛,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鸿诉被告陈拥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书、李保国、被告陈拥刚委托代理人黄俊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李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鸿诉称,2012年6月4日8时10分左右,被告陈拥刚驾驶豫EBB2**号轿车在光明路由北向西右转弯时撞倒骑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挫擦伤和间隙性头疼、头晕,并造成原告车辆、衣物、手机损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500元。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认定,被告陈拥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王金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拥刚赔偿原告医疗费1,446.83元、误工费6,385.06元[(2968.40元+3195.20元+3414元)÷3个月×2个月]、护理费262.76元(65.69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320元、车辆损失费1,364元、施救费130元、停车费12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手机损失费350元,共计11,028.65元。被告陈拥刚辩称,豫EBB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陈拥刚驾驶豫EBB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光明路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王金鸿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金鸿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6月5日依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拥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金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鸿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共计住院3天,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行进一步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原告王金鸿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支出住院费417.43元,在本村卫生所支出医药费1,029.4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446.83元。原告王金鸿系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维修分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王金鸿系借用张长明的电动自行车,该电动自行车的购买时间为2008年3月1日,价格为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鸿仅提供张长明购车单据,但未对该车车损进行评估。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金鸿的衣服、手机均遭到损坏。原告王金鸿支出施救费130元、停车费120元。原告王金鸿提供交通费发票32张,每张票面金额均为1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BB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2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金鸿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拥刚驾驶证、豫EBB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村卫生所处方笺、王金鸿请假审批单、工资证明、柳叶牌电动自行车购车单据、柳叶牌电动自行车车辆受损照片、张长明身份证、证明、手机受损照片、衣物受损照片、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拥刚驾驶豫EBB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金鸿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依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拥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金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EBB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6.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村卫生所支出的医药费1,029.40元,无正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部分医疗费用虽无正规医疗发票,但系原告实际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村卫生所具备从业资格,原告在该卫生所就医也符合便民和就近原则,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385.06元过高,其误工费应为1,500元(3000元/月÷30天×1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2.76元过高,其护理费应为184.42元(22438元/年÷365天×3天×1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10元/天×3天);原告共计住院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元(30元/天×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364元,仅提供购车单据,但未对该车进行车损评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车辆受损是事实,其车辆损失费本院依照该车辆的购买年限和折旧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400元、手机损失350元,仅提供购买发票和现场照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衣物、手机受损系事实,本院酌定为100元和5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20元、施救费1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90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手机损失费共计3,651.25元;二、被告陈拥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鸿停车费、施救费共计250元;三、驳回原告王金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陈拥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文军代理 审 判员 董 星人民 陪 审员 刘 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