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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车元强与余大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元强,余大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361号原告:车元强。被告:余大春。原告车元强为与被告余大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佳担任审判长 ,                      审判员 丁益群、王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元强起诉称:2011年春节后,原告等人在被告租赁经营的下明廉红砖厂从事制砖工作,被告以预付生活费的方式预付工资,2012年1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9500元整,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至今尚欠23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综上,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原告车元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工资款29500元的事实,已陆续归还6500元、实际尚欠工资款23000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余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车元强等人在被告租赁经营的下明廉红砖厂从事制砖工作,被告余大春以预付生活费的方式预付工资,2012年1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9500元整,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支付了65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2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被告未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大春支付原告车元强工资款23000元整,此款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余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佳审判员丁益群审判员王敏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邱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