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456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谢茹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沣惠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沣惠村第五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茹,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沣惠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沣惠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4565号原告谢茹。委托代理人谢宝民。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沣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谢宝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沣惠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谢育民,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谢茹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沣惠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沣惠村第五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宝民、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沣惠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谢育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沣惠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并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村组,分有承包地。2010年与永寿县李磊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7月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组内每位村民分得征地补偿款3540元,却未给原告分款。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354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沣惠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应诉,无答辩。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沣惠村第五村民小组承认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54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谢茹系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沣惠村五组村民,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2010年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7月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组内每位村民分得征地补偿款3540元,因原告与他人已同居生活,二被告拒绝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遂于2012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354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沣惠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沣惠村第五村民小组同意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5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合疗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茹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在村组享有承包地,2010年虽与他人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不能视为出嫁女。原告享有被告村组村民资格,依法应与村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待遇,原告之诉成立。二被告共同决定拒绝给付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已构成共同侵权。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沣惠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沣惠村第五村民小组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谢茹征地补偿款3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沣惠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