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民初字第0202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汉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2024号原告:刘汉江。委托代理人:马清和,系西安汽车学会出租汽车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王剑,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内2号楼二层。负责人:王政,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松。委托代理人:薛文龙。原告刘汉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江及委托代理人马清和、王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松、薛文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江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刘汉江为自有车辆陕A×××××号出租汽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2011年10月25日,原告的司机孙治安驾驶陕A×××××号出租汽车在西安市环城北路玄武门外与陕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又与王素银、贺向阳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素银、贺向阳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莲湖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公证,原告已向各受害人依法赔偿。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73848.7元(陕A×××××号轿车修理费、材料费556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陕A×××××号轿车修理费3350元;王素银医疗费31583.9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3万元、自行车车损50元;贺向阳医疗费1219.8元、急救费235元、后期治疗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自行车车损50元;公证费7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刘汉江为陕A×××××号出租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亦无异议。保险公司理赔原则是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并依照保险合同免赔率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交警队与伤者达成的调解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于本次事故,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理赔义务,理赔数额为35873.12元(交强险赔款:每次事故死亡伤残3181.82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款4811元;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5880.3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刘汉江为自有车辆陕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等商业险。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均是自2011年8月9日零时至2012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0月25日,原告的司机孙治安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玄武门外西侧200米附近时,在避让右侧车辆左打方向时采取措施不当,与杨旭驾驶的陕A×××××号轿车相擦挂,擦挂后孙治安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王素银、贺向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素银、贺向阳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莲【2011C】第1025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汉江的司机孙治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旭、王素银、贺向阳不承担责任。2011年11月7日,经莲湖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汉江与王素银达成(2011)莲调字第26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上申请人的签字经(2011)西莲证交字第254号公证书公证。2011年12月1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调解,刘汉江、杨旭、王素银、贺向阳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结果为:1、陕A×××××号车损5560元;施救费400元。2、陕A×××××号车损3350元。3、王素银住院治疗费31580元。4、王素银今后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万元。5、贺向阳治疗费1123.6元;贺向阳今后治疗费500元。6、自行车车损100元。7、急救费235元。8、交通费200元。9、公证费700元。以上费用全部由孙治安承担。原告作为陕A×××××号小型轿车车主,已依该调解书向杨旭、王素银、贺向阳进行了赔偿。庭审中,被告对该调解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过程,不是调解书一方主体,不应受该调解书约束。原告认为其与陕A×××××号车主杨旭、王素银、贺向阳之间的调解书系在交警莲湖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并非各方私自调解,且原告已依调解书内容向其他各方实际赔付,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认可。另查,被告就本次事故已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赔付35873.12元(其中交强险赔款15181.82元、车辆损失险赔款4811元;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5880.30元),原告对收到被告理赔款35873.12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73848.7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公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孙治安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备案证及体检合格证明、王素银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011年11月7日郭瑞出具的收条、贺向阳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及医疗费结算收据、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号码017××××699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各两份、陕西省西安市定额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21××××9380、02119381)、陕西省事业性收费票据、机动车保险简易赔案报告书、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业性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刘汉江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8月8日,原告刘汉江为自有车辆陕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等商业险,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而订立的,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足额缴纳保费,被告亦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原告与陕A×××××号车主杨旭、王素银、贺向阳在交警莲湖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并非各方私下达成的调解,且原告已对该调解书实际履行,故对该调解书,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原告已依照交警莲湖大队主持调解的内容向伤者进行了赔付,该部分支出属于因事故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王素银、贺向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赔偿王素银住院治疗费31580元、王素银今后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万元;贺向阳治疗费1123.6元、贺向阳今后治疗费500元;急救费235元;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陕A×××××号小型轿车维修费335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王素银、贺向阳自行车修理费共计100元,提供了票号尾号6992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陕A×××××号小型轿车维修费5560元及拖车施救费4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陕西省西安市定额专用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700元的主张,因该费用不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付数额的计算,本案中原告依照交警莲湖大队调解书已向伤者王素银赔偿住院治疗费31580元、今后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3万元;向贺向阳赔偿治疗费1123.6元、今后治疗费500元;急救费23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3638.6元。因交警莲湖大队调解书对王素银今后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3万元未分项调解,本院无法区分各项具体数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中,原告已向王素银、贺向阳赔偿了医疗费、今后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3638.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200元,剩余的53438.6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2750.88元。关于陕A×××××号小型轿车维修费3350元及王素银、贺向阳修车费1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超出的145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10万元)承担,又依照上述20%免赔率的约定,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6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陕A×××××号小型轿车维修费5560元及拖车施救费400元,因原告的司机孙治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先由无责方陕A×××××号小型轿车在其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元)承担100元赔偿责任,剩余5860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7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4981元。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赔付61091.88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赔付35873.12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赔付25218.7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汉江25218.76元。二、驳回原告刘汉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46元,原告刘汉江负担11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华代理审判员 王伟人民陪审员 高峰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晨打印:扈艳红校对:张晨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