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79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79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会强,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因购买轿车缺现金就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在2011年11月13日前还清,并约定若到期不还被告愿拿回迁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11年10月29日当场由被告立给原告欠条一份,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拒还,故诉状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欠条一份,证明欠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万元,由被告立下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于2011年11月13日还清,若到期不还被告拿回迁证明作为抵押,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2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所欠原告张某某的2万元属合法债务,依法应予偿还,由于双方约定于2011年11月13日还款,故欠款利息应自此日开始计算,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欠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颖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人民陪审员 黄远豹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