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平商初字第25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3号。组织机构代码67527502-9。代表人荆云叶,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支行职工,住该行。被告姜永岗,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姜国兵,男,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姜正高,男,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姜国兵。被告刘桂忠,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姜国兵。被告刘桂刚,男,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被告姜永岗、姜国兵、姜正高、刘桂忠、刘桂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称,2011年5月6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姜永岗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1年5月6日到2012年5月6日,约定年利率13.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姜国兵、姜正高、刘桂忠、刘桂刚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姜永岗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姜永岗无正当理由未足额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要求判令:1、被告姜永岗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至2012年9月26日利息5145.19元,共计55145.19元;2、被告姜国兵、姜正高、刘桂忠、刘桂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姜永岗辩称,借款属实,要求调解处理。
被告姜国兵、姜正高、刘桂忠、刘桂刚均辩称,担保属实,要求调解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姜永岗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至2012年9月26日利息5145.19元,共计55145.19元。于2012年11月15日前还27572.595元,剩余欠款27572.595元于2012年12月5日前还清。
二、被告姜国兵、姜正高、刘桂忠、刘桂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姜永岗负担,于2012年12月5日前直接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孙永杰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耿学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