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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瑶民二初字第0216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合肥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忠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忠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二初字第02163号原告:合肥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东侧香江生态丽景48号楼109室。法定代表人:林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憬,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清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忠寺,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忠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忠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购买香江世纪名城小区物业一套,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规定,原告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6年6月1日起便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等各项费用,至2012年9月1日止共计人民币5703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但其未予理睬。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456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公摊电费及生活垃圾处置费共计22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忠寺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升辉投资发展(安徽)有限公司与原告合肥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选聘原告对“香江世纪名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2006年3月17日,原告合肥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与被告陆忠寺签订了【香江世纪名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肥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对“香江世纪名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与升辉投资发展(安徽)有限公司及原告与陆忠寺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物业管理费为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0.80元。2012年8月1日原告张贴费用催缴函,要求被告在一周内结清物业管理各项费用。另查,被告陆忠寺购买了位于合肥市××站区××路××世纪××城××室(房屋面积91.93平方米)的小高层住宅并入住。自2006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间被告陆忠寺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2012年9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香江世纪名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产登记信息、住房验收交接表、商品房入住通知单、催费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忠寺签订的【香江世纪名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对香江世纪名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陆忠寺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因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费为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0.80元,现原告按0.53元每月每平方米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陆忠寺支付2006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56元,实际应为3654.2元(0.53元/平方米/月×91.93平方米乘75个月=3654.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456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忠寺支付公摊电费及生活垃圾处置费共计2247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忠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456元;二、驳回原告合肥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陆忠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希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