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周景彬与汪明全、丰士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彬,汪明全,丰士强,任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416号原告周景彬,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玉池,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会计。被告汪明全,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丰士强,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任振生,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周景彬诉被告汪明全、丰士强、任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景彬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明全、丰士强、任振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汪明全从我处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承诺于2012年2月15日还清,月利率2%,并由丰士强、任振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到期被告汪明全不能还款,则月利息变为3%直至借款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汪明全借故未还,要求被告汪明全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丰士强、任振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汪明全、丰士强、任振生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汪明全由被告丰士强、任振生提供连带保证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汪明全向周景彬借款50000元整;由丰士强、任振生为该借款进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日2012年2月15日;月利息2%;借款保证金3000元;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3%计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三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汪明全担保人:丰士强、任振生。借款到期后,汪明全未履行还���付息义务,丰士强、任振生也未依约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要求判决汪明全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判令丰士强、任振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和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本院依法对汪明全、丰士强、任振生相同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是6.1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丰士强、任振生单位证明各一份;汪明全、丰士强、任振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汪明全、丰士强、任振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基于四方签订的协议书而成立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向汪明全借款50000元,三���告也给原告书写了欠据,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足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3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的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汪明全按协议约定在借款时向原告交保证金3000元,是自原履行协议的行为,但应在偿还借款时扣除;双方借贷利息按每月2%支付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逾期利息应按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明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景彬借款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丰士强、任振生对被告汪明全偿还原告周景彬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后,享有对汪明全追偿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被告汪明全承担,被告丰士强、任振生承担连代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洪峰审判员 王建国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二年十���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红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