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蒲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蒲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大荔县人,村民。1998年因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于200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03年5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蒲城县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3年,于2006年3月13日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墨铁柱,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华阴市人,村民。2011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马某,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华阴市人,村民。2011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2]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世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马某及辩护人墨铁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从一个叫“小四”的毒贩手中购得冰毒并分装成15包,以每包500元分两次卖给雷晓迅两小包,获款1000元。向何小平销售冰毒一小包,获款300元。12月17日下午,其向雷晓迅以3400元销售冰毒一包。雷晓迅分成10小包欲出售,被公安机关于12月18日扣押,重量为2.67克。2010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指示被告人李某分两次向雷晓迅销售冰毒四小包。被告人李某还伙同被告人马某为赵某某销售冰毒四次,两次未遂。被告人赵某某共参与贩卖毒品12次。12月21日,公安机关从赵某某住处扣押冰毒4小包,连同从马某处扣押的1小包冰毒,共5小包冰毒,重量为1.92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有前科劣迹,建议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马某作用小,建议判处李某两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马某两年到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某辩称,2011年12月17日,他没有向雷晓迅销售过毒品。愿意退赔赃款,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2011年12月17日这次毒品交易不能认定。赵某某从别人处购买的毒品连塑料包装袋重4.9克,认定毒品数量应减去包装袋。对赵某某所犯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协助抓捕赵某某,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马某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下旬,被告人赵某某从一名叫“小四”的毒贩手中购得毒品一包,连同塑料包装袋共重4.9克。8月份,吸毒人员雷晓迅知晓被告人赵某某有毒品,便联系购买。在蒲城县城延安路东段怡园台球城附近巷口,雷晓迅以500元从赵某某处购买毒品1小包。几天后在迎宾路南段双虎家私门口,雷晓迅又购买毒品一小包,付给赵某某500元。12月17日下午,雷晓迅联系赵某某要购买毒品,在怡园台球城附近巷口,赵某某再次向雷晓迅销售毒品一包。在此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让被告人李某帮忙销售毒品,每送一次给100元好处费。12月上旬,受赵某某指示,在迎宾路南段双虎家私门口,延安路中段农业银行门口。李某分次向雷晓迅销售毒品四小包,得款2000元。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介绍被告人马某帮赵某某销售毒品。16日凌晨4时左右,受赵某某指示,李某叫马某去了尧山路东段汇珍泉门口,由马某向一人销售毒品一小包,获款500元。当晚,李某、马某从赵某某居住的蒲城县商贸局单身楼藏毒地点取走一小包毒品到迎宾路与延安路十字欲行交易,因人未到而未果。17日晚,在延安路新兴地产门口,马某和李某提供的手机号联系,向一不知名社会男青年销售毒品一小包,得款500元。19日晚,李某打电话让马某去给雷晓迅送毒品。马某带一小包毒品在尧山路与青年路十字附近交易时,被事先布控的警方抓获,当场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小包。2011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据赵某某交代,从其住处扣押剩余毒品疑似物四小包。该五小包毒品疑似物重量1.92克。经鉴定,五小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单独或指使他人贩卖毒品11次,2次未遂。被告人李某参与贩卖毒品8次,2次未遂。被告人马某参与贩卖毒品4次,2次未遂。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雷晓迅的证言,他只是偶尔吸冰毒。2011年8月,他和白余飞在闲聊中得知赵某某有冰毒,便联系购买。当晚,他在蒲城县城怡园台球城那个巷口等了半个小时,一四十多岁男的给了他一包冰毒,向他要了500元。之后,在怡园台球城巷口、朝阳酒店对面、盛源酒店对面农行门口,从赵某某处购买冰毒,赵有时还让一个手机号是1829232****的小伙来送毒品,这小伙送了三、四次。他大概共买了六、七包冰毒。其中一大包是在12月17日下午从赵某某处以3400元买的,他分成十小包准备出售,每包重0.3克至0.4克。赵讲这一大包冰毒是5克,实际重量不够。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小四”到蒲城给别人送冰毒,他让给他留了一包,连同白色塑料包装袋称重4.9克。他一直未联系到买主。到2011年8月一天,一手机号为1899231****的男子打电话要毒品,在怡园台球城的那个巷口,他以500元卖给叫雷晓迅的男子一包冰毒。过了几天,在双虎家私门口,又以500元卖给雷一包。12月份月初,他让李某为其送毒品,送一次给100元,并告诉李某毒品放在他居住的商贸局老单元楼一楼房门口的石头后面。李某给雷晓迅送过四、五次毒品,交易地点在双虎家私门口,金桥网吧对面,汇珍泉附近是送给雷晓迅的朋友。李某还介绍马某帮他送毒品,并互留了手机号。12月中旬,他在县城乡企大市场君豪宾馆送给何小平一小包毒品,何付300元。12月17日下午,又卖给雷晓迅一包冰毒。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1年12月上旬,他按赵某某指示在赵住处一楼楼道的一只袜子下面取了一包冰毒。过了一阵,赵说手机号1899231****和他联系。在朝阳酒店门口他将一包冰毒给了雷晓迅。后又给雷晓迅送了三次,每次一包,每包500元。12月14日左右,他介绍马某帮赵某某送毒品。12月16日四、五点钟,赵某某安排他到汇珍泉门口送一包毒品,他叫上马某,由马某出面将毒品送给来人,收了500元。当天,一小伙联系要毒品,他和马某到赵某某住处取了毒品,去了长乐路口,那小伙说钱不够就没来。12月17日晚,马某按他提供的手机号联系,以500元销售了一包毒品。12月19日晚,雷晓迅打电话要毒品,马城去县医院旁边送毒品。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还供述,12月15日,李某让他帮赵某某卖毒品。12月16日晚,在长乐路与迎宾路交易毒品未果。12月17日晚,交易毒品的地点在新兴地产门口。12月19日晚,李某让他去县医院附近送毒品,走到尧山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冰毒一包被扣押。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12月19日晚19时许,在县医院西邻路的北段,公安机关将交易毒品的马某抓获。扣押物品清单,保存证明材料,证明扣押毒品五包,暂存于蒲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被告人李某、马某及雷晓迅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辨认出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雷晓迅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辨出犯罪嫌疑人李某。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雷晓迅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马某进行毒品交易的具体地点,从赵某某居住的商贸局单身楼一楼东侧第四间房门口靠墙的石头处提取四小包毒品疑似物。通讯记录,证明在赵某某贩卖毒品期间,赵某某与李某、雷晓迅的通话情况,李某、马某、雷晓迅之间的通话情况。渭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渭)鉴(刑技)字(2011)707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缴获的5包毒品疑似物为冰毒,重量分别为0.39克,0.40克,0.36克,0.38克,0.39克。本院(1999)蒲刑初字第2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渭南市劳教委渭劳教字(2003)第(13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明赵某某被判处刑罚及被劳动教养的事实。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马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指认下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单独或结伙买卖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向何小平销售毒品的事实,因仅有赵某某的供述证实,证据不够充分,依法不予确认。公诉机关从雷晓迅处扣押10包冰毒,重2.67克,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该毒品系赵某某出售的毒品,综合全部证据,不能确定该毒品来源的唯一性,故对交易的数量不予认定。但能证实该次毒品交易的事实,对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所持赵某某与雷晓迅未进行该次交易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该次交易数量为2.67克的指控意见,依法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自己贩卖并指使他人贩卖毒品,系本案主犯,依法应按其多次贩卖及两次犯罪未遂的具体情节处以刑罚。被告人李某、马某受指使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两次犯罪未遂。综合全案,对被告人李某、马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称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喜民审 判 员 张清善代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