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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727号原告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明。委托代理人张晓路、赵夏焱。被告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飚。原告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城公司)诉被告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城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人行道基础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于每月25日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止),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供砼款;若被告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1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1‰支付逾期利息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11月26日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58立方米,计价款82318.52元,于同年12月26日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916立方米,计价款298023.54元,除被告已支付价款82318.52元,尚欠价款298023.54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价款228000元,余款70023.54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0023.54元,并赔偿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恒亮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固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作约定的事实。2、结算单3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尚欠价款298023.5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恒亮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理应承担逾期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70023.54元,并赔偿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