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甬益铝业有限公司、黄立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益铝业有限公司,黄立丰,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赵利根,慈溪市梦德电器有限公司,蔡德聪,陈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397号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嘉和名苑新城大道***号****号。组织机构代码:69509288-7法定代表人:岑孟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甬益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法定代表人:黄立丰,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8110295017被告:黄立丰,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宁波甬益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陈赟,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508230016被告:赵利根,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梦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法定代表人:蔡德聪,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002174715被告:蔡德聪,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梦德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陈赟,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甬益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益公司)、黄立丰、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融公司)、赵利根、慈溪市梦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德公司)、蔡德聪、陈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期间,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力融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甬益公司、黄立丰、力融公司、赵利根、梦德公司、蔡德聪、陈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汇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甬益公司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被告甬益公司、被告黄立丰、被告力融公司、被告赵利根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慈金汇保借字第0312030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甬益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期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4日,月利率为17.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另有被告梦德公司、蔡德聪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甬益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赟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一份,对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及相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甬益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至还款日,被告未返还本金,并拖欠2012年6月21日至今的利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甬益公司即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7‰计算的利息;2.被告甬益公司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3.被告黄立丰、力融公司、赵利根、梦德公司、蔡德聪、陈赟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甬益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6日单位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2012年3月15日梦德公司和蔡德聪共同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一份、陈赟出具的保证承诺一份,以证明被告甬益铝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黄立丰、力融公司、赵利根、梦德公司、蔡德聪、陈赟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2012年3月16日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甬益公司放贷1500000元的事实。3.委托律师合同、汇款凭证、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被告甬益公司、黄立丰、力融公司、赵利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慈金汇保借字第03120304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甬益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期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4日,月利率为17.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需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梦德公司、蔡德聪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甬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同借款保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2011年12月31日,被告陈赟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力融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相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及范围与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相同。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甬益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甬益公司未返还本金,仅付息至2012年6月20日,其余被告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起诉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甬益公司、黄立丰、力融公司、赵利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梦德公司、蔡德聪、陈赟为被告甬益公司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甬益公司提供贷款,被告甬益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甬益铝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甬益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对实现债权费用有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可以依约要求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甬益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甬益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三、被告黄立丰、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赵利根、慈溪市梦德电器有限公司、蔡德聪、陈赟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甬益铝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80元,减半收取计924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四被告将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