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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孔令哲与陆豪喜、陆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哲,陆豪喜,陆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商初字第597号原告:孔令哲,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卢建普,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豪喜,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陆秀萍,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孔令哲为与被告陆豪喜、陆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建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豪喜、陆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哲诉称,原告和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陆豪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亲立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陆秀萍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之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息,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陆豪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陆秀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陆豪喜、陆秀萍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陆豪喜向原告借款、被告陆秀萍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陆豪喜、陆秀萍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因两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陆豪喜、陆秀萍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3日,被告陆豪喜因需向原告孔令哲借款2万元,被告陆秀萍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当日被告陆豪喜向原告出具由其亲笔签名、摁上手印后的借条,被告陆秀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摁上手印。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该借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陆豪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有被告陆豪喜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未还已造成直接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陆豪喜归还借款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秀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约定担保责任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该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6月23日,至起诉时未超过两年,故被告陆秀萍应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豪喜、陆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豪喜归还原告孔令哲借款2万元及从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陆秀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陆秀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豪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陆豪喜、陆秀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策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