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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于敏与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化集团吉林市星云化工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敏,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化集团吉林市星云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船行初字第39号原告于敏,女,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65号。法定代表人孙宝玉,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斌,男,住吉林市船营区。第三人吉化集团吉林市星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棋盘经济管理区黎明路东盛路6号。法定代表人于广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振军,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敏与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吉化集团吉林市星云化工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依法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敏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于敏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于敏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韩广臻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