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闫玉荣、霍相博、霍贯才、陈世梅与刘建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荣,霍相博,霍贯才,陈世梅,刘建东,吴爱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郭二伟,尤国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87号原告闫玉荣,女。原告霍相博,男。原告霍贯才,男。原告陈世梅,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军,男。被告刘建东,男。被告吴爱琴,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丽,系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系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告郭二伟,男。被告尤国宁,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豪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石宝士,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闫玉荣、霍相博、霍贯才、陈世梅诉被告刘建东、吴爱琴(已和解)、郭二伟、尤国宁(已撤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安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豪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石宝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刘建东驾驶京A68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大广高速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103KM+I00M(西半幅)时与站在路上的霍玉功、熊高亮、黄春明、郭二伟及停行车道内的豫PD26**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豫PD3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霍玉功当场死亡、熊高亮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春明受伤三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了周公高交认字(2011)第5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东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霍玉功、熊高亮、黄春明、郭二伟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京A683**号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主是吴爱琴,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又查郭二伟驾驶的豫PD35**号货车实际车主是尤国宁,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霍玉功驾驶的豫PD26**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及各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其它损失共计535052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辨称:若有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方同意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辨称:同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⑴户口本2份;⑵家庭成员关系证明;⑶火化证;⑷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⑸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因此次事故死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证据三、⑴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⑵鉴定费票据10张,共计5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车辆受损情况;证据四、⑴交通费票据74张,共计6000元;⑵施救费票据,共计8800元;⑶尸体美容费共计6300元,证明原告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物损鉴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鉴定单位未到现场,交警队也未到现场财产保全,鉴定也未通知双方到场,此鉴定不能作为结论使用。证据四、⑴该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丧葬费中的项目已包含其内容,施救费过高,不应支持;⑵交通费有连号现象,都是100元的,不真实。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同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刘建东驾驶京A68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大广高速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103KM+I00M(西半幅)时与站在路上的霍玉功、熊高亮、黄春明、郭二伟及停行车道内的豫PD26**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豫PD3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霍玉功当场死亡、熊高亮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春明受伤三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了周公高交认字(2011)第5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东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霍玉功、熊高亮、黄春明、郭二伟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霍玉功之母陈某某,1934年出生,霍玉功之父霍某某,1936年3月生,霍玉功之子霍某,1996年出生。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我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又查明,京A68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郭二伟驾驶的豫PD35**号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霍玉功驾驶的豫PD26**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刘建东驾驶的京A683**号小型越野客车与霍玉功相撞,造成原告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京A68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郭二伟驾驶的豫PD35**号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霍玉功驾驶的豫PD26**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即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丧葬费15151元(30303元÷2);2、死亡赔偿金413240元即18194.80元/年×20年+49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70000元;4、车辆维修费9980元;5、鉴定费500元;6、施救费880元,以上1-7项共计509751元,交通费、特殊尸体处理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起事故另一死者熊高亮的(2012)川民初字第159号判决书中熊高亮的赔偿数额为541232元,另一伤者黄春明的(2012)川民初字第282号判决书中黄春明的赔偿数额为309042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玉荣、霍相博、霍贯才、陈世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0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玉荣、霍相博、霍贯才、陈世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玉荣、霍相博、霍贯才、陈世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闫玉荣、霍相博、霍贯才、陈世梅承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2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共同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世杰审 判 员 朱 巍审 判 员 王 博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