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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孝华与周君辉、吴俊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华,周君辉,吴俊猛,戴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939号原告:李孝华(公民身份号码:23082819811********),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委托代理人:黄利生,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君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4********),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吴俊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戴建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李孝华诉被告吴俊猛、周君辉、戴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俊猛、周君辉、戴建平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君辉、吴俊猛、戴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李孝华起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周君辉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月支付给出借人,逾期支付利息则加收利息20%,到期未偿付借款本息,导致出借人支出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吴俊猛、戴建平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16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君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5万元,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暂计算自2012年6月30日为人民币81342.60元),按逾期利息的20%支付违约金,支付律师费2000元,判令被告吴俊猛、戴建平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的违约金的请求。被告周君辉、吴俊猛、戴建平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5日,被告周君辉由被告吴俊猛、戴建平担保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月支付给出借人,逾期支付利息则加收利息20%,到期未偿付借款本息,导致出借人支出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吴俊猛、戴建平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165万元。该笔借款被告周君辉、吴俊猛、戴建平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孝华与被告周君辉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与被告吴俊猛、戴建平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君辉借款到期未还,被告吴俊猛、戴建平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周君辉返还借款并支付至起诉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律师费,以及要求被告吴俊猛、戴建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君辉、吴俊猛、戴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君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孝华返还借款16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费2000元;二、被告吴俊猛、戴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周君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46元,由被告周君辉、吴俊猛、戴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