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段学彬、张玉兰等与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学彬,张玉兰,赵敬爱,某1,某2,某3,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段学彬。原告:张玉兰。原告:赵敬爱。原告:某1。原告:某2。原告:某3。原告某1、某2、某3共同法定代理人:赵敬爱,系三原告母亲。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朝,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利,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新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代表人:曹默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学彬、张玉兰、赵敬爱、某1、某2、某3诉被告刘建军、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镇物流公司)、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敬爱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朝,被告刘建军,被告雄镇物流公司和被告永城市环宇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新良,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建军和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29日23时20分许,段某驾驶浙B×××××重型自卸货车清运渣土,沿慈溪市新城大道北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新城大道与中横线交叉口(坎墩街道地方)处时,被刘建军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撞上,导致段某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8月2日,慈溪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刘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无责任。另查明,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分别为被告雄镇物流公司和被告环宇物流公司,两车均在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雄镇物流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六原告现要求判令:1、被告刘建军、雄镇物流公司、永城市环宇物流公司连带赔偿损失641627.50元;2、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赔偿221939.1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庭审中,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1939.1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雄镇物流公司赔偿。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核定的范围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雄镇物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对车辆所有人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段某因交通事故已死亡的事实;2、六原告居民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死者(段某)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民权县王桥乡底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各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死者段某的被扶养人情况;3、临时居住证、居住人口历史信息查询结果、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工资收入证明、慈溪市交警大队询问笔录,证明段某生前长期居住在宁波,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抢救段某的医疗费为1939.10元的事实;5、住宿费发票,证明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5680元的事实;6、车票、汽油费发票、过路费发票,证明死者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04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但居民户口簿显示死者段某生前系农民;对证据3中的临时居住证、居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显示死者段某生前居住地属于农村;对参保证明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死者来源于非农收入也只有7个月,对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该证言未经证人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对慈溪市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非医保范围内的药费1056.26元应予以剔除;对证据5、6均有异议,住宿费和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被告雄镇物流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的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难以证明死者段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6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住宿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9日23时20分许,刘建军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中横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大道北路叉口(慈溪市坎墩街道地方)处时,与沿新城大道北路自南向北由段某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段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慈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刘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无责任。刘建军系被告雄镇物流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刘建军驾驶的浙B×××××及豫N×××××两车均在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被告雄镇物流公司已支付死者家属1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903元(依法列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丧葬费为19075.50元。对其余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抢救段某的医疗费1939.10元应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受害人处理后事的住宿费396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损失3762元。段某生前系农民,虽从事驾驶员工作,但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段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3036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请,要求用人单位即被告雄镇物流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可以支持。段某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而且段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六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受害人与侵权人按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上述确认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939.10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原告要求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损失尚余387560.50元,刘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其侵权行为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雄镇物流公司承担,该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段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学彬、张玉兰、赵敬爱、某1、某2、某322193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学彬、张玉兰、赵敬爱、某1、某2、某3387560.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尚应赔付2875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段学彬、张玉兰、赵敬爱、某1、某2、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40元,减半收取计6220元,由原告段学彬、张玉兰、赵敬爱、某1、某2、某3负担17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担1940元,被告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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