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苏永群,曾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苏永群,曾淑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922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姚贵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进,该行员工。被告苏永群。被告曾淑芬。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违反《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7月30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5期,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苏永群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苏永群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29660.3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1172.4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2年7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3、原���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等形式处置贷款抵押物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海涛路海涛花园17栋4A,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曾淑芬作为上述全部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实现债务的其它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苏永群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苏永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329660.34元、利息10551.37元、罚息及复利621.0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均暂计至2012年7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告苏永群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海涛路海涛花园17栋4A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分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永群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苏永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12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收取3206元,由被告苏永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卓灵(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