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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女,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明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代理检察员曲超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君,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明裕,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由于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杜某某、李某���、杜云飞(不负刑事责任)在位于安阳市北关区东漳涧村西侧的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内将62.4公斤白底蓝色图案精梳棉布和11.7公斤肉粉色螺纹布从定型车间内盗出后扔到公司墙外,其四人将所盗布匹搬至位于安阳市东漳涧村的租房处后均分藏于各自房间内。其四人在得知爱尔公司发现布匹被盗后,将所盗布匹转移至所租住房屋的三楼。4月29日上午,李某甲等四人决定再次更换藏匿地点,其四人将所盗布匹搬至李某甲借来的三轮车上,李某甲、杜云飞将所盗布匹运至安阳市东漳涧村北地里一座破庙内藏匿。经鉴定,被盗74.1公斤布匹价格为人民币3435元。案发后,被盗布匹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李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甲的犯罪性质较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行为并未给受害单位造成损失,李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李某甲使用缓刑。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张明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杜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杜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盗窃赃物已被追回,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另外,杜某某现在处于怀孕期间,本着人道主义,建议法庭对杜某某从轻处罚,使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杜某某、李某乙、杜云飞(不负刑事责任)在位于安阳市北关区东漳涧村西侧的被害单位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内将62.4公斤白底蓝色图案精梳棉布和11.7公斤肉粉色螺纹布从定型车间内盗出后扔到公司墙外,其四人将所盗布匹搬至位于安阳市东漳涧村的租房处后均分藏于各自房间内。其四人在得知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发现布匹被盗后,将所盗布匹转移至所租住房屋的三楼。4月29日上午,李某甲等四人决定再次更换藏匿地点,其四人将所盗布匹搬至李某甲借来的三轮车上,李某甲、杜云飞将所盗布匹运至安阳市东漳涧村北地里一座破庙内藏匿。经鉴定,被盗74.1公斤布匹价格为人民币3435元。案发后,被盗布匹已追回并发还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述,我在爱尔印染厂负责染色。当天是我向杜某某提议偷布的,后来我又叫上李某乙,在李某乙旁边的杜云飞也跟了过来,我们四个人一共偷了四匹布。我们先把布扔到墙外并藏好,等到下班,我们四人把布拿到租房处,在我的提议下,将布分为四份,各自藏于房间。后来杜某某接到赵小凯的消息说厂里查布,让把布藏到三楼,我们各自就将布搬到三楼。赵小凯下班回到租房处,建议换个地方,后我借来房东的三轮车和杜云飞一起将偷来的布藏到东漳涧的一座破庙里。2、被告人杜某某当庭供述,我丈夫赵小凯在爱尔印染厂上班,2012年4月28日晚8、9点钟我在安阳爱尔印染厂玩,李某甲对我说今天晚上偷点布,并说好晚上11点多的时候趁烧锅炉的人吃饭的时候偷。11点的时候,我告诉李某甲那些布能偷,那些布不能偷。我上厕所回来,见李某甲抱着一匹布,我和李某甲抬着放到变压器下面。后来李某甲又把李某乙和杜云飞叫来,三人又搬了三匹布,我在围墙外边看着,他们把布扔到墙外后,从围墙跳出来,我们四人把布藏好。之后我们四个人各搬了一匹布回到租房处,李某甲说把布分成四份,每人一份,我们各自把自己的那份布拿回自己的房间。我丈夫赵小凯告诉我出事了,我就告诉了其他三个人,我们四个人一起把偷来的布放到三楼。赵小凯下班回到租房处,建议我们换个地方,之后李某甲借来房东的三轮车,我们把布放到车上,李某甲和杜云飞将布藏了起来。3、被告人李某乙当庭供述,我在染色车间负责染色。2012年4月28日夜里12点多,李某甲找到我说:“我扔出去一卷布,你赶紧也扔卷吧”,当时杜云飞就在我旁边。李某甲带着我到了锅炉旁边,在锅炉旁边有一堵墙,我看了看好往外扔布。这时,杜云飞也到车间门口,我就向他招了招手,他明白了我的意思是让他搬布,然后杜云飞分两次搬了两匹布,我把布隔着墙头扔了出去,我们三个人翻墙和杜某某一起将布藏好。之后,我们四人把布搬到租房处,在租房处我们把布平均分了,各自保管自己的布。第二天上午10��左右,杜某某将我叫醒告诉我,“不好了,我老公给我发短信让我们把布藏起来。”我们四个人就把布藏到了租房处的楼顶。赵小凯下班后,说,“一会厂里来检查,你们找车把布拉走”,然后,李某甲和杜云飞借房东的电动三轮车把布拉走了。4、证人杜云飞证言,2012年4月28日23时许,李某甲把我和表哥李某乙及杜某某叫到一起对我们说他已经把四匹布从机器旁边偷偷搬运到靠近厂区西侧外墙的锅炉旁边了,让我、李某乙和他一起偷偷把这些布扔到墙外边靠近一个男厕所的煤堆上,然后再翻墙过去先把这些布藏匿在安阳河边的草丛中。李某甲对杜某某说让她从厂区正门口出去到外边安阳河堤附近等着我们三个人一起把布藏起来。李某甲先扔出去两匹,我和李某乙各扔出去一匹。之后,我们三个人翻墙过去把这些布偷偷搬运到河堤附近并找到杜某某,四个人一起把布藏起来,这时大约夜里12点左后。之后我们四人一起到厂门口对面的厂食堂吃了饭,凌晨1时30分左右,等厂里吃饭的其他人都进到厂里,李某甲又叫我们三个人和他一起把事先藏匿好的布偷偷搬运到租房处,李某甲提议将布分成四等份,我们各自将自己分得的布藏起来。大约11时许,赵小凯对李某甲说厂子里已经报警了,李某甲借来房东的电动三轮车,我们四个人从楼上把各自藏的布扔到楼下,李某甲在楼下把这些布装到三轮车上,然后李某甲喊我和他一起把布藏到东漳涧北地的一座破庙里。回到租房处,李某甲告诉我们,如果公安局的人问起这些布就说是在安阳河堤拾的。5、证人赵小凯证言,2012年4月28日晚我在厂里上夜班,我爱人杜某某和李某乙爱人到厂里玩,大约21时许,李某甲到我的车间,他就和我爱人她们在边上说话,不一会他们就走了。大约23时许,我见杜云飞一个人搬着一匹布走了。29日3、4点钟我给杜某某打电话问他们偷了多少布,她说偷了四匹布。大约8、9点钟厂长开会说布丢了,开完会我给杜某某发短信;“厂里发现布没有了,把布藏好”。11时我回到租房处,得知布藏到三楼,就说,“一会厂子的人就来了,藏到那能中”,之后,李某甲就借来房东的电动三轮车,将布搬到三轮上后,李某甲和杜云飞就把布拉走了。5、证人高六只(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生产部长)证言,2012年4月29日,我到厂里上班,发现厂里净抷仓库西头门口处的精梳棉毛布少了3匹,放在烘干车间南侧的螺纹布少了1匹,被盗总价值3600元。6、证人郜方方(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保管)证言,我们公司所有的棉布由我和其他两个保管来保管,工人只负责每道工序的加工。每进入车间一批棉布我都��登记,直到这批棉布加工好,我再登记。我们都把加工好的棉布放到车间,然后再从车间直接拉着棉布送到客户手中。7、鉴定结论,证明被盗74.1公斤布匹的价格为人民币3435元。8、检验鉴定文书,证明2012年5月4日杜云飞骨龄为14.6岁。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被盗布匹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10、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另外还有证人赵亮、高鹏只、未志花、桑军侠、杜国喜、同爱珍、李合生、盘志妹、张秀芹证言、被盗布匹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毕津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