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341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341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被告李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汉族,系被告李某甲之母。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时常争吵,难以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个人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9000元,三金折合现金2000元,共计31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冲突,感情尚好。被告只收受原告彩礼20000元,三金只买了耳针、戒指,另一金折款6000元,原告诉称给付29000元不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证人卢某某、刘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证人各自经手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之事实。3、富平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原告家庭困难的情况。4、电动车销售登记单及合格证各一份。证明诉争电动车系原告购买,不属被告陪嫁物品。被告李某甲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承认证人一人送10000属实,其他东西不知道;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电动车是被告父母购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上述1至3证据合法有效,被告亦承认,应予认定,被告虽对证据4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证明电动车系被告父母为被告购置,依法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是原、被告婚后购置,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根据以上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2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27日即登记结婚,登记后于2013年2月6日举行婚礼后二人方共同生活。共同生活后不久,原告发现自己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遂于今年3月4日借口让被告在其娘家住两天将被告送回,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起诉后坚持离婚,调解无效。审理中查明,被告结婚收受原告彩礼2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金戒指一枚、金耳针一对及金项链折款6000元。被告陪嫁物品有:被子四床、床单两条、被罩一个、门帘一条、台灯一个、电暖扇一台、脸盆架一个、鞋柜一个、挎包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原告由于给付彩礼欠下许多外债,经济比较困难。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生活不久即因个性不合分居生活,虽经多次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由于被告借婚姻收受原告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困难,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婚前给付被告三金等财物属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被告陪嫁物品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从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考虑,电动车归原告较妥,被告应得份额由原告折款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被告李某甲陪嫁物品归被告所有(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50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新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金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