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陇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陈有如诉被告马陇平、被告陇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如,马陇平,陇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陈有如,男,1973年7月13日生。被告马陇平,男,1982年11月17日生。被告陇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仵社强,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7年3月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负责人杨玉良,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颖春,男,1963年4月16日生。原告陈有如诉被告马陇平、被告陇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如、被告马陇平、被告陇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颖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如诉称,2012年5月22日12时,被告马陇平驾驶陕CT50**号小型轿车,沿陇县至东南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家沟村坡道上端,超越同方向我驾驶的陕CR44**号两轮摩托车时相擦挂,造成我本人受伤、我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被送至陇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2、双上肢多处皮肤挫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陇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因被告陇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系陕CT5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系陕CT5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6500.00元、误工费88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600.00元、复印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10.00元、二次手术费58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4910.00元。被告马陇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528.00元,还给付原告现金3000.00元。另外,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每日标准太高。因公司已为陕CT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较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陇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公司已为陕CT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陕CT0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也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00元,但被告马陇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无法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每日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每日60.0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日40.00元计算,对误工、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赔偿;复印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摩托车修理费应当扣除残值10.00元,拖车费20.00元无税务发票,不予赔偿;二次手术费只认可3000.00元,其它的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赔偿条件,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12时,被告马陇平驾驶陕CT50**号小型轿车,沿陇县至东南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家沟村坡道上端超越同方向原告驾驶的陕CR44**号两轮摩托车时发生擦挂,造成原告本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陇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2、双上肢多处皮肤挫伤。住院20天,被告马陇平垫付医疗费6528.00元。2012年8月9日,该起交通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陇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现状诉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6500.00元、误工费88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600.00元、复印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10.00元、二次手术费58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4910.00元。另查,被告陇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系陕CT50**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陇平除垫付原告医疗费6528.00元外,还给付原告现金30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双方的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陈有如与被告马陇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情况;3、陇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需后续治疗的事实以及后续治疗的费用数额;4、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陕CT05**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及保险期间;6、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证实原告摩托车的损情况及定损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因未提供来源依据,无法认定;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因村委会并非原告的用工单位,亦无其它证据来印证,不予认定;被告马陇平提供的原告陈有如医疗费票据虽文字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但记载的住院号与原告住院病历住院号一致,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陕CT50**号小轿车既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马陇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陇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马陇平所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日80.0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全部支持;营养费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中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尚未实际发生,缺乏事实依据,无法支持;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部分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每日标准合理,予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除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以外,拉车费为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00元的意见与相关法律立法精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有如医疗费6528.00元、误工费66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1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00元,共计人民币18238.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由马陇平赔偿陈有如复印费50.00元,除已付的9528.00元,由陈有如返还马陇平9478.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三、由陇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在马陇平承担的赔偿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有如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0元,由被告马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少波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