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42号 原告佘景英,女,l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林先刚,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佘景英诉被告林先刚、被告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丁耀东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吴国东、
人民陪审员柳幼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爱民、被告林先刚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景英诉称:2011年初,我受被告林先刚雇请,来到被告隆达公司承建的三河市建筑工地做工。2011年7月23日,因被告隆达公司对建筑工地上的升降机安装、操作及管理不善,导致我在工作过程中因升降机脱落而致伤。事发后,被告林先刚将我送至当地医院进行救治,并预付医疗费数万元,对于后期的各项费用,我们多次协商没有结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各项损失164398元。 原告佘景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佘景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佘景英身份情况。 证据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佘景英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证据三、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佘景英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等情况。 证据四、被告林先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佘景英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原告佘景英受伤经过及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林先刚支付。 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肖港镇白湖社区居委会及肖港派出所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佘景英与其丈夫吕立军为照顾孩子读书,自2009年9月1日起一直在肖港镇白湖社区租房居住生活至今,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六、人口普查档案。拟证明原告佘景英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证据七、鉴定费、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佘景英受伤后的鉴定费、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林先刚辩称:原告佘景英在做工期间受伤是事实,但应由被告隆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佘景英在施工过程中有明显过错,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我方处于人道主义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佘景英应予返还。 被告林先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量单。拟证明被告林先刚只是被告隆达公司的施工班组负责人。 证据二、银行进账单。拟证明被告林先刚与被告隆达公司的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先刚对原告佘景英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四项证据均由原告方合法取得,证明内容真实合法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佘景英提交的证据三法医鉴定书,被告林先刚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中的营养费及伤残等级均过高。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当事人若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林先刚虽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营养费及伤残等级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此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佘景英提交的证据三法医鉴定书是依法取得,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均具有法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并无明显不当,应予采信。对原告佘景英提交的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肖港镇白湖社区居委会及肖港派出所证明材料。被告林先刚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佘景英在河北打工的事实相矛盾。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佘景英提交的证据五意在证明其自2009年9月1日起一直在城镇××××南区肖港镇)居住生活,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但该组证据却与其诉状中陈述“自2011年年初受被告林先刚雇请,来到被告隆达公司承建的三河市建筑工地做工”及庭审时佘景英陈述的“从事建筑行业内外墙抹灰工作七、八年了”明显不符。故此,本院对原告佘景英提交的证据五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佘景英提交的证据七鉴定费和交通费发票。被告林先刚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法庭依法核定。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佘景英鉴定费支出700元属实,应予确认,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次数酌定为1000元。
原告佘景英对被告林先刚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林先刚是被告隆达公司的粉刷工程承包人,林先刚本人与被告隆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经本院审核,被告林先刚提交证据一工程量单是一份在打印表格上人工填写的工程计量单,上面既无被告隆达公司印章也没有其他可认定被告林先刚只是被告隆达公司的施工班组负责人的事实,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林先刚提交的证据二是一张进账单,时间是2011年8月9日,金额是100000元,出票人是“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收款人是“林先刚”。该证据虽真实有效,但与本案争议之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对证据与事实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年初,原告佘景英受被告林先刚雇请,到河北省某建筑工地做工,具体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由被告林先刚向其发放劳动报酬。2011年7月23日,原告佘景英违规乘坐升降机上楼(进入其工作场所)时,升降机突然坠落造成原告佘景英高坠伤。受伤后,被告林先刚将其送往河北省燕郊二三医院住院治疗48天,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40605.53元。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年11月14日作出的孝明镜(2011)临鉴字第128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佘景英所受伤害的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佘景英高坠伤构成八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陪护90天;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0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2000元。本案庭审时原告佘景英自述其从事建筑业室内外粉刷工作有七、八年,知道一般建筑公司都规定了工人不得乘坐升降机上下。原告佘景英母亲刘长英1927年10月29日出生,属农业户口,刘长英育有四子女,原告佘景英主张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是按四子女计算。原告佘景英育有一子吕佳庆,1994年10月2日出生,现已满18周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告隆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佘景英的相关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焦点一被告隆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认定一个诉讼主体在案件中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应从其与诉争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性、是否有过错等方面综合评判,而与诉争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性、是否有过错须由持有该主张的当事人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佘景英主张被告隆达公司与被告林先刚连带赔偿其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或其他法律有关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原告佘景英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隆达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佘景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焦点二原告佘景英的相关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佘景英本人属农业户口,其提交的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没有采信,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是因雇佣关系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作为雇主的被告林先刚对其雇员原告佘景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佘景英明知工人不得乘坐升降机上下而仍然违规乘坐升降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林先刚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此确定原告佘景英自负百分之四十责任,被告林先刚承担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原告佘景英母亲刘长英1927年10月29日出生,已年满84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五年。据此,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医鉴定结论,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佘景英受伤应获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为:
一、医疗费40605.53元;
二、后期治疗费10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2400元);
四、营养费2000元;
五、残疾赔偿金41214元(6898/年×20年×30%﹦41214元);
六、护理费5288.55元(21448/年÷365天×90天﹦5288.55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9.13元(5011/年×5年×30%÷4﹦1879.13元);
八、误工费2173.34元(6898/年÷365天×115天﹦2173.34元);
九、鉴定费700元;
十、交通费1000元;
十一、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9260.55元。由被告林先刚承担60%赔偿责任即65556.3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0605.53元后实际仍应支付原告佘景英24950.80元。被告隆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先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佘景英各项损失共计65556.3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0605.53元后实际仍应支付原告佘景英24950.80元。 二、驳回原告佘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林先刚负担793.20元,原告佘景英负担5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耀东
审 判 员 吴国东
人民陪审员 柳幼虹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忠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