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于民一初字第2133号
原告:仵臣,男,汉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仵军,男,汉族,1959年12月1日出生。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伊兴峰,男,满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
原告仵臣诉被告伊兴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建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仵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仵臣承担。
审判员 陈海瑛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