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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夏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2012年7月2日因涉抢劫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发现案件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同年9月10日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红梅、代理检察员周浩、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驾驶摩托车窜至206国道昌邑市城西环岛处后,又尾随驾驶电动车的张某丙向西行驶约200米时,采取脚踹、阻拦等手段逼迫张某丙停车,致张某丙摔倒在地,又采取拖拽、恐吓等手段向其索要钱财,因张某丙拨通电话呼救而驾驶摩托车逃跑,后被他人抓获移交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夏某在公安机关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及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被害人病历、受伤照片、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和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拦路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系犯罪未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维亮审 判 员  明毅华人民陪审员  邹建斌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