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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王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5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07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07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娴静网吧楼下,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于此的“爵帅”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44元。2、同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前村社区如海超市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于此的“菲雅达”牌电动车1辆,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07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黄某、莫某的陈述;发票联;证人肖某、李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详细信息、户籍证明信;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贩毒事实2012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头桥招待所一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5克毒品(检测出海洛因)贩卖给曹某。后被警方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的证言;南明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对其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马忠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倪酉豏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