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中法执外异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桂芬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兰,珠海经济特区香洲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珠中法执外异字第50号案外人:张桂芬,女。委托代理人:刘平,男。申请执行人:葛兰,女。委托代理人:刘志萍。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香洲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远福。委托代理人:高崇仁,男。本院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葛兰与珠海经济特区香洲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洲经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91-2号之四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香洲经济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拱北夏湾港昌路404号房等房产。张桂芬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公开听证。案外人张桂芬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葛兰委托代理人刘志萍、香洲经济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崇仁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桂芬称:其于2003年6月16日与香洲经济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162080元的价格向香洲经济公司购买位于珠海市拱北夏湾港昌路404房,同年6月17日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入住该房。至今一直占有使用,交纳管理费,因香洲经济公司的原因始终未能办理房地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不应当被查封。因此,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张桂芬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现代广场入伙通知书》、(购房款)收据、(物业管理费)收据等证据。申请执行人葛兰认为,张桂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交清全部购房价款以及一直占有使用404房,对其多年来未办理房产证没有过错不能举证,不属于无过错第三人,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葛兰提交了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出具的张桂芬、刘家桂《常住人口详细》、《身边无子女证明》、黑龙江省公安厅《户口迁移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入户申请审批表》、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电务段劳动人事科《(刘家桂)干部履历表》等证据,证明刘家桂及妻子张桂芬育有女儿刘璐、儿子刘琛。葛兰还提交了香洲经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刘长海)声明、香洲经济公司章程、香洲经济公司股东会记要、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企业资料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刘琛于1998年6月至2004年3月间持有香洲经济公司10%股份。本院查明,本院依据(1994)珠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于1994年12月8日受理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申请执行香洲经济公司之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案号:(1995)珠法执第2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与香洲经济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进行再审,于1996年2月15日作出(1995)珠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1日作出(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1995)珠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撤销本院(1994)珠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夏湾工业用地协议》、《合作开发夏湾工业用地补充协议》无效;变更第三项为: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汇付的合作开发夏湾工业用地投资款8493200元和暂存款项1122605元,共计9615805元及该款利息(计算时间从1992年10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香洲经济公司在接到该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给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案件受理费149831.43元,由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承担10万元;由香洲经济公司承担49831.43元。财产保全费113000元,由双方各承担50%。上诉费人民币60010元,由香洲经济公司负担。终审判决生效后,本院根据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的申请,继续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提出的暂缓执行申请,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3)珠法执恢字第91-1号民事裁定,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08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91-2号之一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葛兰,承受原债权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对香洲经济公司未实现的债权。另查明,被执行人香洲经济公司原为集体企业,1998年6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70万元,股东刘长海占股份90%,股东刘琛占股份10%。原集体企业的全部债务由改制后公司承担。1998年10月,刘长海将其股份转让与高崇仁。2004年3月,高崇仁、刘琛将香洲经济公司全部股份转让与郭高舒、汪金良。案外人张桂芬是被执行人香洲经济公司1998年6月至2004年3月期间股东刘琛的母亲。张桂芬提出案外人异议称,其于2003年6月16日向香洲经济公司购买珠海市拱北夏湾港昌路111号现代广场C座404房。此外,张桂芬丈夫刘家佳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于1997年1月7日向香洲经济公司购买了本院查封的珠海市拱北夏湾港昌路1703号房[案号:(2012)珠中法执外异字第53号]。张桂芬女儿刘璐任法定代表人、占50%股份(2004年2月受让于其胞弟、原股东刘琛)的珠海长缨商务经纪有限公司也提出异议,称其于2000年8月9日向香洲经济公司购买了本院查封的珠海市拱北夏湾港昌路202号房[案号:(2012)珠中法执外异字第52号]。本院认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香洲经济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也不履行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全部自有资产的法定义务,竟将其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房产擅自转让与股东刘琛的母亲张桂芬,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香洲经济公司与案外人张桂芬恶意串通采取关联交易方式转移责任财产,目的明显是为逃避债务,对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故张桂芬非属善意受让人。而且,张桂芬、香洲经济公司在异议审查中均没有提交资金往来凭证、收款单位财务明细帐、银行帐户借贷记录等证明力较高的书证佐证,无法证明张桂芬的购房资金来源以及其向香洲经济公司支付的购房价款及去向。此外,香洲经济公司出具收取“购房款”的凭据仅为普通收据,不属于发票管理部门规定使用及缴纳税费所必需的商品房销售发票。因此,张桂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已全资购买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待证事实,其请求停止对珠海市拱北夏湾港昌路404房执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桂芬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永科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