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中法执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袁红珍、吴新、张力与吴新装饰装修费用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袁红珍,张力,康庄,吴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衡中法执复字第19号申请复议人(协助执行人)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住所:湖南省衡阳市望城路165号。法定代表人陈剑旄,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罗XX,男,湖南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满玉,男,湖南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袁红珍。申请执行人张力。申请执行人康庄。被执行人吴新。委托代理人何玉梅,女,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环境生物学院)因对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法执异字第1号、(2012)东执字第157-2、158-2、159-2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执行法院查明,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受理袁红珍与吴新民间借贷纠纷、张力与吴新装饰装修费用纠纷、康庄与吴新买卖合同纠纷三案后,袁红珍、张力、康庄分别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受袁红珍的申请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石民一初字267-1号裁定,冻结吴新在环境生物学院的工程款330000元;受张力的申请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石民一初字492-1号裁定,冻结吴新在环境生物学院的工程款416000元;受康庄的申请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石民二初104-1号裁定,冻结吴新在环境生物学院的工程款1053000元,以上三案共冻结1799000元,该院同时向环境生物学院送达了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三案经法院审理并判决或调解生效后,因吴新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袁红珍、张力、康庄均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环境生物学院于2011年1月开始擅自支付已被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吴新的工程款,遂于2011年9月6日、9月13日先后作出限期追回已冻结财产通知书,并于2011年9月15日送达环境生物学院。2012年4月9日,本院应申请人袁红珍、张力、康庄的申请,指定由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行。2012年5月2日,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法执字157-1号、158-1号、159-1号裁定,裁定环境生物学院在擅自对吴新其他债权人支付的金额范围内对上述三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东执字第157-2号、158-2号、159-2号裁定,裁定申请复议人应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在1799000元的保全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12年5月22日向建设银行石鼓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了环境生物学院1799000元至该院执行帐户。该院于次日通过邮政国内挂号将以上三份裁定送达环境生物学院。另查明,环境生物学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吴新在环境生物学院承接的体育馆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确认吴新在环境生物学院的工程款为5790318.76元,已支付3931572元,尚余1858746.76元。另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因吴新的其他债权人起诉吴新要求偿付工程款,对吴新在环境生物学院的工程款也进行了保全。环境生物学院不服(2012)东执字第157-2号、158-2号、159-2号裁定,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认为,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吴新在环境生物学院的工程款,而环境生物学院却擅自对吴新的其他债权人进行清偿,违反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环境生物学院未支付吴新工程款1858746.76元减去190000元税款后,再减去环境生物学院对吴新的其他债权人(在本案三申请执行人之前作出保全裁定的)付款874103.97元,环境生物学院尚欠吴新的工程款数额为794630.79元。衡阳市石鼓区法院保全裁定的数额1799000元减去794630.79元,对环境生物学院提出的异议金额中1004369.21元予以支持,对其中的794630.79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一、改正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的(2012)东法执字第157-1号、158-1号、159-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为第44条;二、对环境生物学院异议金额中1004369.21元予以支持,并予以退回,驳回其他异议。申请复议人环境生物学院称:衡东县人民法院扣划申请复议人1799000元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错误,应予撤销。理由是:1.衡东县法院扣划的财产系申请复议人的自有财产,执行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实施财产保全措施;2.衡东县法院扣划申请复议人的财产未及时向申请复议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3.被执行人吴新的工程款在本案申请执行时有1858746.78元未予支付,扣除被执行人吴新工程款应交税费190000元及环境生物学院诉吴新一案中吴新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48410元后,申请复议人支付给被执行人吴新的其他债权人的款项应为合法支付,被执行人吴新在申请复议人处已无到期债权可供执行。本院查明,原执行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袁红珍申请执行的执行依据是(2010)石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康庄欠袁红珍200000元,吴新又欠康庄工程款,袁红珍提起代位诉讼,判决吴新偿还袁红珍共计350000元。另环境生物学院提出要扣减的190000元税金,系在环境生物学院诉吴新(2009)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工程款在诉讼前就已支付给吴新的3931572元的税金。本院又查明,环境生物学院对吴新的其他债权人的保全及付款情况(以下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均为吴新的债权人,协助执行人为环境生物学院)如下:1.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应范炳祥申请,于2006年9月26日对协助执行人环境生物学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金额为577717.00元,环境生物学院实际支付557900.97元。2.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应长隆电器申请,于2010年12月8日对环境生物学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保全金额为153235元,实际支付148205元;应刘庆团的申请,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保全金额为68000元,实际支付62770元;应王志文申请,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保全金额为30000元,实际支付27972元;应李承元申请,于2010年12月10日对环境生物学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保全金额为83000元,实际支付77256元;应蒋友成申请,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保全裁定,金额为23000元,实际支付22000元;应肖建生申请,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保全裁定,保全金额为500000元,并作出(2011)石执字第45-2号裁定强制执行吴新在环境生物学院的到期债权,环境生物学院实际支付504705元;应申请执行人谢连生申请,以(2010)石执205-1号裁定提取吴新在环境生物学院工程款15662元,实际支付15124元;应刘永生申请,以(2010)石民二初98号民事调解为执行依据,执行标的为96000元,实际执行86312元。经核算,在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袁红珍、康庄、张力三人之前申请财产保全的吴新的其他债权人,包括范炳祥、长隆电器、刘庆团、王志文、李承元,环境生物学院共向以上五人支付874103.97元。在本案三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后,环境生物学院支付了628141元。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环境生物学院在原执行法院向其发出不得对被执行人吴新进行支付的裁定后,仍向吴新的其他债权人予以支付,导致三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能得以实现,对本案的三申请执行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新对环境生物学院的工程款的债权,已经(2009)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确认,并非环境生物学院的自有财产,本案中原执行法院衡阳市石鼓区法院对吴新在环境生物学院的工程款作出了保全裁定并未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其目的在提示环境生物学院不得对吴新及吴新的其他债权人支付。且衡阳市石鼓区法院应吴新其他的债权人申请,就吴新在环境生物学院的工程款亦作出了保全裁定,环境生物学院并未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冻结吴新在申请复议人环境生物学院工程款于法有据,申请复议人称不应对其自有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执行法院在查封申请复议人1799000元后,翌日即邮寄通知申请复议人环境生物学院,并未防碍环境生物学院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且挂号邮寄也是送达的一种方式,申请复议人称原执行法院查封申请复议人财产未通知申请复议人与事实不符。吴新与环境生物学院的工程款一案中应由吴新承担的诉讼费吴新早已缴纳,不存在要在执行款中予以扣减的情况,申请复议人支付给吴新其他债权人的工程款亦未提供代扣代缴完税凭证,对申请复议人称支付给吴新其他债权人的工程款代扣税金及诉讼费应予以扣除这一理由不予支持。由此可确定,吴新在环境生物学院的未支付的到期债权为1858746.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人环境生物学院对吴新的工程款应该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及金额支付。对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袁红珍、康庄、张力三人之前申请财产保全的吴新的其他债权人,包括范炳祥、长隆电器、刘庆团、王志文、李承元,环境生物学院共向以上五人支付874103.97元,就以上款项环境生物学院提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对在三申请执行人保全之后环境生物学院支付给吴新的其他债权人的款项属不当支付,超出其到期债权的份额环境生物学院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执行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恰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湖南省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的复议申请。审判长 :周小良审判员 : 张 伟审判员 :许晓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昊轩校对责任人:许晓华 打印责任人:何昊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