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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沥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陈光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陈光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沥民初字第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负责人陈南欢,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才能,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秋波,男,1981年1月3日出生,住XXX。被告陈光梅,女,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住XXX,现住址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陈光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才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号码为XXX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该卡为贷记卡。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进行了多次消费和取现,截至2012年6月27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19804.14元,欠利息及费用3401.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23206.08元,其中包括本金19804.14元,透支利息及费用3401.9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2年6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用卡透支利率计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了可透支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4、交易信息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领卡后进行了消费取现。5、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透支拖欠信用卡透支的数额。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滞纳金及超限费的计算办法:1、根据第四条第二款及收费标准的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应当按照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合约的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了超限费的计算方法。被告超过原告信用额度用卡的,应当就超过信用额度的5%计算超限费。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陈光梅向原告农行南海分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签署文件声明其已仔细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上述协议约定了免息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支付条件;还约定了利息按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收等等。被告陈光梅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的批准并办理了卡号为XXX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该卡后进行消费、取现,截至2012年6月27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19804.14元,欠利息及费用3401.94元。因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从事信用卡业务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本案中,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已超过还款期限,应当立即清偿。原告所诉本息及费用准确相符,其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归还计至2012年6月27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9804.14元,利息及费用3401.94元,合共23206.08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慕芬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倩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