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564号原告李某甲,男,1958年1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晓英,女,1961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业,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79年4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晓英、郝兵,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李长和于2010年10月1日死亡,母亲范殿云于2010年8月1日死亡,两人生前未留下遗嘱。两人的遗产包括房产两处,第一处是两被继承人和原告在1985年建造的座落于路南区平安东街23号的二层商业楼房一栋,第二处是两被继承人花钱购买的位于28号小区8楼1单元302号的产权住宅楼房一套。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某某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的规定,上述遗产中的第一套商业楼在继承前应某某先分割出原告的那部分共同财产,剩余三分之二作为遗产,和第二套住宅楼房一起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最后被告享有第一套商业楼房产权的三分之二,被告享有三分之一,原被告各享有第二套住宅楼一半的份额。以上遗产分割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并继承属于被继承人李长和、范殿云的遗产。并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长和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新华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在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为范殿云死亡时间是2010年8月1死亡,李长和死亡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死亡,并且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证据二、路南区车站路平安东街23号房屋的土地证和产权证,证明建造时间为1985年五间房屋,建筑面积为86.16平方米;证据三、路北区28号小区8-1-302房产证土地证,证明房产所某甲权为被继承人;证据四、新华里社区在2012年4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结婚的时间及婚前和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我们的证明目的是原告参与了车站路底商的共同建造,结婚前原告与父母共同居住,共同生活;证据五、唐山市海河指挥部招工登记表,时间是1979年12月28日,证明原告自1979年底以后有稳定的收入,并且佐证1985年家庭建房的时候有能力出资并直接参与建造房屋;证据六、唐山市公安局财务出具的证明两份,这两份包括李长和的工资证明,证明抚恤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李长和的工资为4964.32元;证据七、工人医院病例和中医院病例,首页的联系人为原告,证明原告直接参与了被继承人的赡养。原告申请证人苑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苑某某证实,我和原告是工友,我经常去他家,我们发的工资平时他都给他妈了,我们从1986年就是工友,就认识,那个时候有他弟弟和父母一起生活,那个时候原告没有结婚,被告那个时候特别小,有六七岁吧。被告李某乙辩称,第一,平安东街23号商业楼不是原告与父母的共有财产。平安东街23号商业楼系母亲一人所建,建房时原告虽已成年参加工作,但原告的工资并不交于父母,且当时家里28号小区有两套住房,一套8-3-102,一套8-1-302,原告住一套,被告和父母住一套,也不在一起生活,原告与父母的经济史各自独立的。而且,对于建此商业楼当时父亲和原告均反对,当时父亲的工资也只够家庭开支,建此房完全是母亲做生意挣的前和母亲一人操持所建,再加上此房之前本是在平安街9号有一处房产,因政府规划建设将原有房屋拆除安排了本案所涉及的平安东街23号,利用了原有旧料和补偿资金。当时是承包给了建筑队建的此房,连发亲几乎都没有什么尽力,更谈不上原告了,所以建此房原告没有出资出力,原告不能作为共有人之一。第二,母亲生前留有遗嘱,将平安东街的商业楼和28小区8-1-302住房遗留归被告所某甲。被告父母本来住房有两套,一套28小区8-3-102,一套28小区8-1-302,均是父母出资购买。在父母生前其实对家中财产早已有了分配:8-3-102住房归原告,父母又给原告购买了一辆客运车归原告;8-1-302住房和平安东街23号商业楼归被告。后来父母身体有病,需人照顾,原告却不尽赡养义务,还提出要求重新再分分家(认为分给被告的多),父母不同意,于是在2007年父母病重之时原告干脆将28小区8-3-102住房卖掉搬走,不管父母,没有尽一点孝道。且在父母病危之时也不在身边。母亲也是考虑原告将来找被告麻烦,留下一份遗嘱,所以根据母亲的遗嘱,原告无权再继承。第三,原告没有尽到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分得遗产。原告在九十年代下岗,且妻子一直没有工作,儿子年幼,父母承担了原告一家的经济负担,并负责照顾孙子(也就是原告的儿子),2002年母亲开始患病,不能再照顾原告全家,父母这时需要子女的照顾,原告却开始不和父母走动,只是在春节时,看望一下老人。2007年在老人病重期间,原告干脆卖掉28小区8-3-102住房搬走,彻底远离了父母,且在父母病危之时也不在身边,期间父母的赡养问题全部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身为长子,在父母年老生病需人照顾赡养之时,却置若旁人,没有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却让当时还未成家的小其二十几岁的弟弟即被告一人承担照顾赡养老人的义务,这不仅应受到道德的谴责,根据《继承法》第13条“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某某不分或少分”的规定,原告不应分得父母的遗产。第四,关于原告增加诉请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的问题。本案是遗产继承,而抚恤金和丧葬费均不属于遗产,不应与本案并案处理。而且即便处理,抚恤金和丧葬费因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和办理父亲的丧葬事宜也不应由原告分得享有。综上,原告不是平安东街23号商业楼的共有人,也无权继承父母的遗产,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范殿云的自书遗嘱和录音遗嘱一份,证明第一、母亲范殿云以自书遗嘱的形式将涉案的两处房产给了被告,原告不能再继承母亲的部分;第二、通过此遗嘱也能反映和证实在两位老人生病期间都是本案的被告一直照顾,原告没有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和孝道;证据二、房地产转让合同和病例两份,证明病例是在两位老人病重时的住院病历,其中李长和在2006年8月6日后摔伤骨折瘫在床上,病例检查报告单和病程记录急诊住院志,能够显示2007年吐血更加严重,母亲范殿云也是在2002年就开始犯病,在2007年以后病情加重,完全不能自理了,两位老人都是在2006、2007年之后病情特别严重了,房产转让合同是在2007年转让的,给卖掉了,在父母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为了躲避责任,干脆将房屋卖掉,这个也反映了原告没有赡养老人的事实;第二、病例的联系人均是被告,也能反映原告没有参与照顾老人的事实;证据三、调查笔录,证明对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的说明,调查人是居委会的主任兼书记,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不客观不真实,第一、在我向居委会主任问到和父母一起居住的,主任的回答是,原告结婚后孩子一直由父母照顾,这个就是原告所谓的与父母一起生活,共同居住的意思,这个与证明原告结婚前与父母一起生活对不上号,第二、当问到原告的妻子是哪里人,主任含糊的说是外县的,这个与原告提交的证明是不相符的,通过这两点说明居委会的证明不客观不真实;第三、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以居委会的证明想证明一起建房,原告与父母一起生活,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居委会主任所陈述的一起居住的意思与事实不符,第二、居委会工作人员所谈及的一起生活是一种主观推测,而他们并不了解真实情况,第三、即便是一起生活,他们的工资是否交给父母,与父母经济是否一体,他们的回答是不清楚,所以说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两位被继承人的礼账和殡葬专用收据两张,证明第一、两位老人去世时,原告及原告妻子的亲戚、朋友、同学没有参加葬礼随礼的;第二、父亲去世,发送的费用是被告一人承担的;证据五、宋久恒,马振富、陈慧敏、赵亚媛、王福兴、李佩婷、李佩云、李珊珊的书面的证言,证明第一、原告应尽而未尽赡养义务;第二、家庭财产早已进行了分配,即涉案的两处房产均是分给被告的,原告卖掉的28号的房子也是父母出资购买,并且给原告买了一辆客运车,正是由于原告对父母分家的不满意,导致原告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的原因;第三、证实原告结婚前的工资没有交给父母,经济都是独立的,没有参与建房。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施某某、赵某某、袁某某、李某丙、董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证实在2003年与被告认识,认识后大概每周有三、四次的交往,当时被告父母就卧病在床,每周三、四次到被告家里照顾老人,每次去都是被告和一个保姆在照顾父母,一直到被告母亲去世我才知道被告还有一个哥哥,之前没有见过,也一直不知道还有一个这样亲戚。证人陈某某证实我和被告是初中同学,我在家没事的时候去他家呆着,从来没有看见过他的嫂子和他哥,被告母亲没有生病之前,总一起呆着,听被告母亲说想去李某甲家看看孙子,李某甲也不让进,没有人开门,我还劝老太太,可能家里没人,老太太说怕没有人,还在一楼看了看,家里有人,把邻居都叫出来了,也没开门,老太太生病后就是被告和保姆照顾,被告都没有时间上班,保姆就是做饭,剩下的都是被告做的。老太太身体好的时候还一起呆着,都一起说说话,老太太说火车站有一个房子,老人身体好的时候做买卖的,大儿子下岗,没有工作,让老大看着去的,就相当于把出租自行车的生意给他们了。被告父亲去世的时候,等骨灰的时候,就是被告和被告的妻子去了,还有我们朋友,一个同学,就没有别人了。证人施某某证实,被告在其父母健在的时候照顾父母,我是记者,我母亲和他们住的很近,我母亲给他家做过被褥,家里很乱,我采访过被告,到被告家里去过,被告的母亲跟我说过这个事,我感觉挺感动的,就采访了被告,说了很多细节的事情,包括打苹果汁,也不上班,还把老人背下楼晒太阳,我第一次采访的时候,时间很短他就回去了,说放不下老人,说要一天吃五顿饭,流食,离不开人,第二次就直接去家里采访了,他们家很窄,都是输液的器材(一大箱的),我以前不认识被告,就是我母亲给他们做被褥跟我说有这么个事,我才过去采访的,有一个采访记录和我写的东西,比我说的要详细,当时稿子没有发,主要是被告有顾虑怕给他哥造成不好的影响,我跟我的领导说,领导说子女照顾父母是应该的,两年的时间还是有点短,让再放一放,被告全职照顾父母两年多,还请了一个保姆,我采访的时候被告说保姆照顾的不好就自己照顾。证人赵某某证实,2005年被告的父亲生病,需要在家输液,家庭病房可以在家输液治疗,我是给李长和输液的,我们每天都是早上去,都是被告照顾,先是他爸,后是他妈生病,都是被告照顾的,被告父亲肝硬化,特别瘦,需要人体白蛋白,是要自费的,一个就500多,用就用一个疗程,看见孩子照顾两个老人特别可怜。两个老人半夜发烧,给我们打电话,我们都去,我们就看见他自己,没看见过别人了,还有一个保姆。证人袁某某证实,2005年被告的父亲有病了,办的家庭病房,都是我和被告一起跑的,去财政局、公安局跑东倒西,买菜都是我们两个,一周要去医院两次,天天伺候年纪人,全职照顾老人,这么多年没有见过被告大哥去医院拿过药。证人李某丙证实,第一、我是原被告亲叔叔的闺女,因为经常来唐山进货,经常买点东西去看望,大妈就跟植物人一样在床上,大爷每次看见我就哭,腿都就筋了,大爷神智都明白,我问过大爷说大哥来过吗,关系好了吗,大爷就摇头摆手就哭,意思是没来,每次都是被告给他母亲打芝麻糊,把食物打碎了,用针管喂,给老人吃,我每月都来一次,我不承认大哥以前没有照顾过,但是病重后没见过,六、七年了吧,我也没见过大哥;第二、在老人神智健康的时候,跟我说火车站的小楼和他们现在住的三楼的两室一居的房子给被告,一室一厅的房子给老大,再给老大一个跑线的客车,这个大概是八年前给我说的;第三、回老家的时候,大妈说火车站的房子都是大妈自己卖陶瓷挣的钱,大爷的钱和老大的钱一分也没用,大哥的钱她都不要。证人董某某证实,我当时在他们父母去世时给他们记账的,我来就是让我确认一下父母出殡的时候记账的事情,经过核实,这个是我当时记账的账本。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房屋所某甲权证显示的人名为范殿云,共有人一栏是空着的,没有原告的名字,因此该房产的共有人没有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此证不能作为原告诉请的依据,我方已经做了调查,说明内容的不真实,并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平安东街的房屋的建造;对证据五、证明目的有异议,招工表只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对建房有出资证明,原告是否参加工作与参与建房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残疾工作,但是原告的工资并不交给父母,和父母在经济上各自独立,父母建造平安东街23号时没有原告的出资行为;对证据六、第一、答辩中所某乙抚恤金和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第二、原告没有对被父母尽抚养义务,原告不能分割该抚恤金和死亡赔偿金;第三、李长和办理后事花费的费用全部由被告一人承担,依法规定如果要处理,丧葬费也应该由被告所某甲,原告无权分割,第四、两项总计数额应为26782.96元,因为扣除了两个月的工资;第五、且工资证明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交,因此不予质证;对证据七、有四份病例是李长和的住院的病例,首页联系人是范殿云,其中2005年有两次首页显示是李某甲,但是当时的情况是被告送老人去的医院,老人病情比较严重,需要输血,原告不愿意出钱,所以登记的原告的名字,被告办理输血手续的,没有在场,但是仅两次病例首页登记原告的名字,不足以证明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在其他两次的住院登记的被告的名字,入院通知单也是被告进行的签字,两位老人还有多次住院,也都是被告对老人办理的相关入院手续和赡养,我方也会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自书遗嘱和录音遗嘱的下面的落款不是范殿云,第二个字不念“殿”,无论是否亲自书写,如果范殿云能够写这么多字,那么这个就是一个故意的行为,一定是违背了书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字时做了手脚,第二、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这份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属无效遗嘱,依法不应采信,录音遗嘱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录音形式的遗嘱应某某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原告方没有提供见证人的见证证明,并且在向被告发某某的时候被告也表示没有其他人在场,所以即使该录音是真实的,但仍然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属无效遗嘱,依法不应该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老人的赡养应该是所某甲子女的共同行为,包括精神上的抚慰,经济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的照料,不同的子女以不同的形式赡养是正常的,被告的证据不能磨灭原告对父母的赡养,原告在2007年将房屋出售,主要是因为该房屋是一居室,儿子长大成人,不方便与父母同住,才将一居室变为两居室,并且距离不能阻碍原告对父母的赡养,事实上原告夫妇一直对父母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对证据三、调查笔录不属于民诉中七种证据中的一种,如果是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如果是单位证言,对原告的证言有异议,可以新出具证明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丧葬费用是原被告共同支付的;对证据五、不予质证,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原告对原告方证人苑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陈述了原告在发工资的时候把钱给母亲,证明当时一家人共同生活,工资是共同支配的。被告对原告方证人苑某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第一、证人说某某和我某某,原告在一楼,但是事实是原告1990年结婚前半年左右我和父母同原告换的房子,也就是在1989年之前我和母亲在新华北里8楼3门102号,原告住在8楼1门302号,在原告结婚前我们换的房子。第二、我母亲生前脸部牙往外呲,这个特征比眼睛大更明显,说明原告证人在说假话。被告代理人对证人苑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第一、证人的书面证言和证人的出庭证言并不一致;第二、通过我方对证人的发某某及回答能够看出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并非事实,而且证人自某某的话前后矛盾,被告自己也说了1987年原告和原告的父母住的房子位置是颠倒的而且在1995年买断以后才是工友,在之前陈述是在1986年是工友,证人本某某的证言是自相矛盾的,证言是不真实的;第三、对证人发某某的时候,证人说在1987年的时候给母亲钱,但是这个房子在1987年的时候已经建了,且证人只看到一次原告给母亲钱,所以通过这几个问题,能够反映证人证言的不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所某甲的陈述都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这样的证言法院不能采信,更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共有的主张依据。原告对被告方证人的质证意见:(原告第一代理人)对王某某的证言,他连自己的父母都不照顾,能一星期三四次的照顾我们父母吗,还说帮着整理屋子,我这有录像磁盘,第一证人说的不是事实;对陈某某的证言,在母亲能自理的情况下,我母亲有我们家的钥匙,不用敲门,出租自行车,我们两年以后就不干了,卖自行车的钱都交给母亲了;对施某某的证言,她只去过两次,还有一次没有进家里,她不能证明什么,在此前我没有看见谁给我母亲做过被子,而我们28号小区居民从不跟军分区的居民来往;对赵某某的证言,工人医院的家庭病护应该是我父亲一个人的,可我母亲之前在家里输液,是我看着母亲输液的,是家庭病护给我母亲扎的针,在我母亲死那天,这个病护还去过,还掏了100元的礼钱,而我爸死她却没去,说明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来是爸的病护,但是我爸死却没去,我妈死的时候却随礼了,说明他们之间有礼尚往来;对袁某某的证言,是我们楼上的邻居,我住在他的楼下,而我们房子的厕所长达十几年漏水,因厕所漏水之事,我和楼上袁某某打过架,现在厕所还是买我房子的主人自己修好的,证明我们之间发生过矛盾;对李某丙的证言,我们家的大事小情和父母有病住院都是我婆婆在唐山住的亲戚帮忙,有表哥表姐,因老叔家在农村,又早已过世,李某丙在农村居住,这二十年没有来往,她不知道细情;对董某某的证言,没有意见。(第二代理人):证人证言只是想证明原告没有赡养,但是全部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因为全部证人不能全天候在别人家里;第二、书证来看,证人证言和书证和病例相矛盾,住院病历写的原告的名字,如果不赡养就不会写联系人是原告;对施某某的证言,采访对象和目的具有倾向性,且都是被告所说的,采访的单方,不能排除原告对老人的赡养,且施某某也说了,台里没有让发表,说明台里也感觉到了采访的片面性,有可能是不客观的;对董某某的证言,在被告提交的证人名某乙的,我们复印了被告的出庭证人名某乙,她的出庭作证的申请是什么时候加上去的,我们也不清楚,既然被告证人出庭了,我们也主张我们的证人出庭,我们看不出来被告的名某乙是在7月17号之前加上去的。被告对被告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对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的父母岁数不大,不需要王某某照顾;对陈某某的证言,原告说父母有钥匙不属实,原告早已经换锁了;对施某某的证言,采访不能总去我家,只是对我的采访,被褥的问题,我母亲去世的时候身上盖的被子就是施某某的母亲做的,军区大院现在叫新华北里分区楼,我们是属于一个社区你怎么证明她们之间没有来往,她们之间也会出来溜达,不会像犯人一样关起来;对赵某某的证言,原告说母亲死的时候当天给的钱,8月1日早上赵某某给我母亲输液的,我母亲在8月1日下午去世的,赵某某是8月2日给的,她是正常去输液的时候赶上的,给的钱,关于我父亲去世赵某某没给钱,因为我跟赵某某是病患的关系,我不会随便告诉任何一个人,原告说的钱的事,我们只是病患的关系,没有礼尚往来的关系;对袁某某的证言,当天袁某某也说了邻里关系不是问题,我们小区已经住了30年了按照原告的说法我们就都是仇人了;对李某丙的证言,我父母有病期间的确是唐山的亲戚在帮忙,但原因是原告不照顾父母,我无力照顾一个在家一个在医院的父母,还有一点,当时我没有结婚,当时就只是我一个人在照顾,李某丙在做生意,去小山批发市场上货,她长期进服装来唐山都会去看看她的亲大伯,因为原告一直不赡养父母所以他们不知道李某丙与我们有交往;对施某某的证言,施某某采访我是因为我照顾父母,不会采访一个不照顾父母的人,采访内容没有被发表是因为我想到老大会和我们家有走动,不想让他们难堪,第二他们领导说的一句话:子女照顾父母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这种东西可以发表也可以不发表,并不是原告代理人说的因为采访的片面性而不让发表。(被告代理人):证人的出庭证言同证据五的证明目的,而且证人出庭的陈述,能够让庭审的人员切身的感受到证人所某乙证言的真切,有的证人已经当庭掉了眼泪,所以绝无编造,真实性和客观性不容置疑,原告所说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无以言对的辩解之词和主观臆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被继承人李长和于2010年10月1日死亡,被继承人范殿云于2010年8月1日死亡。二被继承人生前育有两子,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1985年二被继承人出资建造路南区车站路平安东街23号房屋,原告称其参与了该房的共同建造,仅提供了1979年其参加工作时的招工登记表及新华里社区出具的原告在婚前与父母共同居住的证明,未能提交其他证据。2006年夏天,被继承人范殿云自书写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老儿子在我与老伴生病期间长期在病床前照料,大儿子不上来照料我们老两口,还不让孩子上来看我们。并大儿子结婚和房子都是我们出的,我们老两口商量后决定把我们现在居住的302给老儿子结婚用,火车站的房子也给老儿子,结婚钱不够用就卖掉房子,钱够了就给老儿子活钱用。这几年拖累老儿子也没有一个正式的工作,写这个证明。”范殿云署名,但“殿”字书写错误。遗嘱未书写日期。座落于路北区28号小区8楼1门302房产系二被继承人1997年3月3日购买。被告主张二被继承人生前已将该房产赠与被告,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原与二被继承人同在路北区新华北里小区居住,2007年8月21日,原告李某甲搬离新华北里小区。被告李某乙一直随二被继承人居住,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虽提交了1979年其参加工作时的招工登记表及婚前与父母共同居住的证明,但不能证明其在1985年建造路南区车站路平安东街23号房屋时出资出力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系路南区车站路平安东街23号房屋共有人,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被继承人范殿云生前虽立有一份遗嘱,但该遗嘱没有书写日期,署名亦将自己的名字书写错误,形式上不符合遗嘱的生效要件,故对于被继承人范殿云所立遗嘱,应认定为无效。被继承人李长和、范殿云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申请的七位证人中某某、被某某的亲属、有二被继承人生前请过的护工,还有新闻工作者,均证实被告李某乙在二被继承人生病期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继承人李长和、范殿云的遗产由原告李某甲继承40%,由被告李振林继承60%。对于被继承人李长和的抚恤金及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28号小区8楼1门302房产由原告李某甲继承40%,由被告李某乙继承60%。二、座落于路南区车站路平安东街23号房屋由原告李某甲继承40%,由被告李某乙继承6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72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代理审判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