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朱成裕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成裕,张文通,苏中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364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成裕,男,1983年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平沙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文通,男,1990年5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平沙镇。因本案于2012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中文(绰号“阿史”、“阿四”),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平沙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7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成裕、苏中文、张文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珠金法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成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3月26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朱成裕、苏中文、张文通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在本市平沙镇美平一街南记大排档吃宵夜,因被告人朱成裕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苏中文见状上前将被害人杨某某打倒在地,并用一把砍刀砍被害人杨某某的背部,后被告人朱成裕、苏中文、张文通对被害人杨某某用拳脚、凳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受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苏中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文通因吸毒,于2012年7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等庭审程序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陈述;2.被告人朱成裕、苏中文、张文通的供述;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6.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7.人民调解协议书;8.珠海市公安局平沙派出所《办案说明》;9.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10.收据;11.珠公司伤鉴字(2012)5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成裕、苏中文、张文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中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成裕、张文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朱成裕、苏中文、张文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成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张文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苏中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针对原判决,上诉人朱成裕提出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朱成裕提出的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成裕在被害人倒地后,与原审被告人苏中文、张文通一起对被害人用拳脚和凳子进行殴打,上诉人朱成裕在本案侦查及一审阶段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该供述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原审被告人苏中文、张文通的供述均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朱成裕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薇乔代理审判员 汪 栋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龙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