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一初字第0184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余能与许忠国、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能,许忠国,徐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1847号原告:余能,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萍,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忠国,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徐进,女,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能诉被告许忠国、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萍,被告许忠国、徐进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能诉称:许忠国与徐进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期间,两人分别向我三次共借款150万元,并约定的月利率为二分,然经我多次催要还款,两人均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人连带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息随本清,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忠国、徐进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余能所诉150万元属实,约定了月息2分利息过高,另请求法院允许分期归还。余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2、户籍证明,证明许忠国与徐进的自然情况及夫妻关系;3、借条三张,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三次共借款150万元,及约定月利息为二分的事实。对余能提交的证据,许忠国、徐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12年2月14日条据中约定了利息,其他二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对许忠国、徐进发表的质证意见,余能发表反质证意见:因双方是非常好的朋友,在第一次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后面的借款利息就没有写在借条上。许忠国、徐进没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余能与许忠国、徐进夫妻俩系朋友关系,因资金需要,2012年2月14日许忠国向余能出据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2月27日许忠国向余能又出据借款40万元,2月28日徐进向余能出据借款60万元,三次借款共150万元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给许忠国、徐进,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许忠国、徐进分别向余能立据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余能随时可以主张债权。许忠国、徐进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余能要求许忠国、徐进共同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余能要求许忠国、徐进承担2012年2月27日、2月28日两次借款100万元并按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由于余能没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许忠国、徐进对此口头约定的利率没有认可,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应当自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忠国、徐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余能15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100万元自2010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息);二、许忠国、徐进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余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许忠国、徐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王晓春审判员 孙 琴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