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吴桂花与韦善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花,韦善党,XX,刁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0号原告吴桂花,女,仫佬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2426。委托代理人孔祥波。委托代理人谌洪兵。被告韦善党,男,汉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6511。被告XX,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公民身份号码:×××3299。被告刁涛,男,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公民身份号码:×××4238。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田祚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圣君,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桂花诉被告韦善党、XX、刁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花的委托代理人谌洪兵、被告韦善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刁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花诉称,2012年4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韦善党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惠阳区新圩镇往淡水方向行驶,行驶至S358线13km+800m处从路口驶入道路时,与被告刁涛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韦善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刁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桂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被评定为三级伤残,且需要安装假肢。被告韦善党作为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被告刁涛作为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XX作为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承保人,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82364.80元、误工费680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80240.2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定残后护理20年的护理费473664元、交通费3380元、住宿费1200元、假肢安装及维修费430155元,合计1473304.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桂花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5、××证明书、出院小结;6、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及银行交易明细;7、德林假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8、医疗费收据;9、公安派出所证明;10、鉴定费发票;11、司法鉴定意见书;12、交通费发票。被告韦善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住院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减;对定残后护理费,安装假肢后不一定需要护理;安装假肢的费用应由鉴定机构评估。二、我公司先前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被告韦善党、信达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被告XX、刁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韦善党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桂花和陆汉国,从惠阳区新圩镇往淡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358线13km+800m处从路口驶入道路时,与被告刁涛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桂花、陆汉国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韦善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刁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桂花、陆汉国不负事故责任。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是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因被告XX、刁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被告XX与刁涛的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桂花于2012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2日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右前臂、右小腿毁损伤,失血性、创伤性休克,共用去医疗费80240.24元(含门诊治疗费),其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XX(或刁涛)支付了16000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换药;加强营养,加强陪护,长期休养;门诊随诊,待右上肢皮肤生长较好后,返院进一步行腹部带蒂皮瓣转移修复下尺桡关节面,以便日后安装假肢;后续仍需要大量治疗及康复费用,以保证治疗顺利进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和丈夫两人护理,要求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户口本上记载的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以及银行明细信息打印,劳动合同和工资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在惠州市惠阳金树王圣诞饰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604元;银行明细信息打印显示原告于2009年7月至9月的工资分别为864元、958元、1613元。原告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主张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支出。原告主张处理事故的住宿费12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2012年7月9日,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证明吴桂花右前臂截肢可安装其公司生产的国产普及型BEPD026型前臂假肢,价格为25300元,右小腿截肢可安装其公司生产的国产普及型BKTQ030型小腿假肢,价格为28500元,假肢每满四周年更换一次,至年满75周岁为止;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装配期约40天,住宿费每人每天50元,生活费自理;假肢的维修与更换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2012年8月16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吴桂花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吴桂花右侧腕部以上3cm缺如及右下肢踝关节以上15cm缺如,构成三级伤残;3、吴桂花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XX名下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惠阳法新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XX名下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诉讼中,被告刁涛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向本院提供40000元现金作担保。本院征求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登记在被告XX名下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的查封。诉讼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0元给原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已执行裁定,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善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刁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桂花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是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韦善党承担70%,被告刁涛承担30%。因被告XX、刁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其两人的关系,因此,被告XX作为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应对刁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信达保险公司又是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刁涛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用去医疗费(含门诊治疗费)80240.24元,其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XX(或刁涛)支付了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50天,因医疗机构未证明原告需要超出一人护理,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户籍管理机关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诉请382364.8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4月13日计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8月15日,共计124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均属2011年4月前的工资收入,未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是否有固定收入以及从事何种工作,因此,原告误工费可参照惠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计算,即为950元/月÷21.75天/月(最低工资对应法定工作时间)×124天=5416.32元。7、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伤残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9、定残后护理费:原告构成三级伤残,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原告请求定残后护理二十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6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60元/天×365天/年×20年×80%(大部分护理依赖比例)=350400元。10、交通费: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客观上需要花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0元。11、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供住宿费发票,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需要花费住宿费。原告诉请住宿费12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12、假肢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属于辅助器具配制机构,该机构出具的意见可以作为原告安装和更换假肢费用的依据。原告目前为51周岁,至75周岁,需要装配假肢共6次,假肢费用为(25300元+28500元)×6次=322800元,装配期间生活费(即伙食费)为50元/天×40天/次×6次×2人=24000元,以上二项费用共计346800元。对假肢维修费,是否发生以及需要多少费用并没有具体标准,本院经电话咨询装配机构,回答为××患者伤情而定。本院认为在假肢装配机构没有明确意见的情况下,原告请求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确需维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84740.2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支付),对超出部分74740.24元,由被告韦善党承担70%即52318.17元,被告刁涛承担30%即22422.07元;第4至12项费用共计1163181.1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超出部分1053181.12元,由被告韦善党承担70%即737226.78元,刁涛承担30%即315954.34元。综上,被告韦善党共应赔偿789544.95元;被告刁涛共应赔偿338376.41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XX(或刁涛)支付的16000元医疗费、信达保险公司先予执行的50000元医疗费,仍应赔偿272376.41元,被告XX对刁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150000元的范围内对该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XX、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吴桂花。二、被告韦善党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89544.95元给原告吴桂花。三、被告刁涛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2376.41元给原告吴桂花,被告XX对被告刁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余额1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272376.41元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四、驳回原告吴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60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其余17060元缓交),由原告吴桂花负担980元,被告韦善党负担11695元,被告XX、刁涛连带负担538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XX、刁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伟雄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高笙谢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