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执民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爱红与章国耀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爱红,章国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754号申请执行人:张爱红。被执行人:章国耀。申请执行人张爱红与被执行人章国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制作的(2011)温龙商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章国耀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2年5月25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仅支付申请执行人张爱红人民币5万元。据查,被执行人章国耀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黄山综合楼南-2室房屋、温州市鹿城区南方大厦2805室的房屋均已抵押给相关银行,基本没有残值;另外,被执行人章国耀持有的浙江正宏泰担保有限公司40%股权及持有温州市托普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暂不宜处置。截止2012年10月24日,被执行人章国耀尚欠申请执行人张爱红借款本金55万元及迟延履行金。现申请执行人要求延期执行,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2)温龙执民字第754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