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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2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洪军与李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军,李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29号原告张洪军,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李安波,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张洪军诉被告李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钟凤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军、被告李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军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向其借款4835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身份证一份,并承诺2012年4月29日还清,但被告逾期拒不支付借款,多次讨要未果,还叫人打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8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安波辩称:原告诉请48350元不符合事实,我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只欠约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535元,并立下借款合同一张。合同载明:今(2012年3月29日)李安波(身份证)欠张洪军(身份证)人民币肆万捌仟叁百伍拾元,于2012年4月29日还全部欠款。借款人:李安波,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16日,李安波向原告出具自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李安波保证每次结货款,或卖出货物按实收钱数65%付于张洪军,如有违背,李安波愿承担一切责任。被告主张借款后存在还款事实,对此提交了七张收据予以证实,收据具体如下:1、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的收据,编号为108758,金额为1000元,收据经手人栏有“张洪军”的签名。张洪军确认收到该款,但主张该款是偿还以前的借款,非案涉欠款。原告陈述,被告共欠其五万多元,被告已经偿还部分,2012年3月29日被告再次还款1000元后,重新立下案涉欠条,之前的欠条被告已撕毁。2、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的收据,编号为0304668,金额为3350元,收据有“张洪军”的签名。张洪军确认该收据。3、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的收据,编号为0304667,金额为8000元,收据有“张洪军”的签名。张洪军确认该收据。4、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的收据,编号为129285,金额为7000元。该收据为多联式收据,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客户,第三联为财会。李安波出示了收据的第三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只出示了第二联,未出示第一联。收据右下角复写有“张洪军”字样。张洪军否认该收据的真实性,要求李安波出具该份收据的第一联以作笔迹鉴定。张洪军表示其未能保留无法提交。5、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的收据,编号为129378,金额为13000。该收据为多联式收据,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客户,第三联为财会。李安波出示了收据第二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出示第一联。经辨认收据第二联原件,收据中间空白处模糊复写有“张洪军”字样。张洪军否认该收据的真实性,要求李安波出具该份收据的第一联以作笔迹鉴定。张洪军表示其未能保留无法提交。6、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的收据,编号为129375,收据载明:现张洪军利息已付到六月贰拾号。张洪军确认该收据。7、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的收据,编号为129374,金额2900元,收据中间空白处有“张洪军”签名。张洪军确认该收据。8、本院在审理过程,被告李安波另出示了一份编号为129377金额为1200元的收据,张洪军确认该收据。综上,张洪军确认的收据金额合计16450元,其中确认偿还案涉欠款的金额为15450元。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原告申请对被告是否存在前述还款20000元(编号129285金额7000元的收据+编号129378金额13000元收据)及2012年3月29日的收据1000是否为偿还案涉欠款的事实进行测谎,被告李安波同意测谎,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参加测谎。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自证明、收据、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8350元,并有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偿还案涉欠款1545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的收据(编号108758)1000元是否为偿涉欠款的问题。该收据与借条形成的时间均为2012年3月29日,即收据与借条同日形成,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而恰好能与李安波当日还款1000元后重新立下案涉欠条的主张相印证,又结合李安波拒绝参加测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该1000元不是偿还案涉欠条的款项。对于编号129285金额7000元及编号129378金额13000元的两张收据,被告未能提交该两张收据的第一联予以核对;同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又拒绝参加测谎,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两张收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已经还款15450元,尚欠32900元,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安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军借款32900元。二、驳回原告张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元,由原告承担170元,被告承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