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白敬故意伤害罪,白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165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敬。因本案于2004年7月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于同月21日被释放,桐乡市公安局于当日决定撤销案件。2009年9月25日因公安机关掌握新证据被网上通缉。2011年9月20日自动投案后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后阜南县公安局将贩卖毒品案移交至桐乡市公安局。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雪竹、胡亚军。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敬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嘉桐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白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1998年5月31日下午,周梦海(已判刑)结伙郭彩燕(另案处理),为索取债务前往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向被害人朱某讨债。当天傍晚7时30分许,因催讨未果,周梦海、郭彩燕用摩托车将朱某带往桐乡市梧桐街道。到320国道桐乡市大麻路段时,朱某提出不愿前往桐乡,与周梦海发生争执并打架。周梦海、郭彩燕遂拉住朱某,并打电话让锁仁全(已判刑)叫出租车来带。锁仁全接到电话后,与邹斌叫了出租车前去接应。碰头后在到梧桐街道的路上,郭彩燕坐在出租车副驾驶室,周梦海、锁仁全将被害人朱春某在中间坐在出租车后排座位上。锁仁全在出租车内打了朱某一拳。当晚8时左右,上述人员到了梧桐街道城河路的雄风茶庄。为催讨欠款,周梦海、锁仁全、郭彩燕等人将朱某关在茶庄一包厢内。期间,锁仁全、被告人白敬等人采用打巴掌、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害人朱某。因茶庄老板娘朱永仙阻止,周梦海、郭彩燕等人又将被害人朱某带至梧桐街道庆丰南路周梦海与锁仁全合租的租房内。6月1日早上8时许,因被害人朱某伤重昏迷,被告人白敬、周梦海、郭彩燕将其送到桐乡市中医医院抢救。1998年6月1日上午9时左右,因被害人朱某伤势严重,桐乡市中医医院向梧桐派出所报警。被害人朱某因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3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势为重伤,系脑部严重受损后大脑生命中枢功能逐渐衰竭而死亡。二、贩卖毒品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白敬先后在安徽省阜南县四季大酒店、国际大酒店、天都宾馆召集吸毒人员冷某、曾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以“斗地主”等形式赌博,采用从赢家处抽钱的方式筹集毒资,等毒资筹集到五六百元后,被告人白敬即将冰毒以每克7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上述人员用于吸食,共计贩卖冰毒16次,重19克。原判认为,被告人白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上诉人白敬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系代买毒品,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白敬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上诉人白敬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9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对上诉人白敬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白敬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鉴定结论、刑事裁判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白敬对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白敬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代买毒品,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白敬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9克依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证人冷某、张某甲、张某乙、曾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白敬在宾馆以打牌抽头的方式贩卖毒品冰毒,并有证人李某、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白敬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白敬称系代买毒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情况不符,不予采信。原判对上诉人白敬贩毒的次数、数量所作的认定,系根据冷某等证人证言所作的认定,已属就低认定。辩护人就此所提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敬因他人债务纠纷,结伙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伤重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白敬以牟利为目的,向多人贩卖毒品冰毒16次,共计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白敬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白敬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白敬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本应认定自首,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又翻供,在一审判决前始终未能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白敬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他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白敬合理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白敬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请求二审对上诉人白敬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敏玮审 判 员 梁建琴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