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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罗爱军、燕瑞英与张玉民、秦皇岛昊森彩色包装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爱军,燕瑞英,张玉民,秦皇岛昊森彩色包装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罗爱军,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燕瑞英,女,192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罗爱军(系原告燕瑞英之孙),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张玉民,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昌黎县。被告秦皇岛昊森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明县大蒲河镇段营村。法定代表人李立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开发区华山中路8号。负责人戴明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惠,该公司职员。原告罗爱军、燕瑞英与被告张玉民、秦皇岛昊森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爱军(亦为原告燕瑞英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勇、孙沙沙,被告张玉民,被告秦皇岛昊森彩色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立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爱军、燕瑞英诉称,2012年4月15日9时,被告张玉民驾驶冀C366**号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古冶交通岗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罗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罗彦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玉民与受害人罗彦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罗彦被送往林西医院抢救,但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8750元。其中,抢救费用604.5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22.5元、丧葬费18083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火化用车费400元、尸体整容、擦洗等费用3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另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被告张玉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48750-(110000+604.5)】×80%=270516.4元。上述原告应获赔损失共计为(110000+604.5)+270516.4=381120.9元。另查证,被告秦皇岛昊森彩色包装有限公司系冀C366**号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张玉民系该公司货车司机,被告秦皇岛昊森彩色包装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张玉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冀C366**号小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三被告依法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1120.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决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由原告或我司承保车辆的所有人提供车辆的行驶证,由司机提供驾驶证,我司在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否则不予赔付。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提供家庭关系及户口证明,说明原告的户口性质,否则应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我方认为丧葬费已包括尸体整容及擦洗费用,我司不予再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赔偿金的司法解释,受害人有过错的,应该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因我方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其它待质证时再发表。关于超过交强保险部分,我方应当按照50%计算,因为本次事故是由于受害人闯红灯造成的。被告昊森公司辩称,我方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书的责任比例,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其它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诉讼费的比例我方认为也应该是同等承担。被告张玉民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昊森公司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罗彦与被告张玉民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罗爱军、燕瑞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其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计算责任比例时参照的是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减轻20%。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昊森公司质证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被告张玉民与被告昊森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根据以上举证及质证,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第三项之规定,罗彦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张玉民系驾驶机动车人,张玉民与罗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张玉民应在全部赔偿的基础上减轻30%的赔偿责任,认定二者的赔偿比例为7:3。2、提交桥西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一份,证明受害人罗彦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另证明其生前户口性质是非农业的家庭户口。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及罗彦均是城镇户民。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罗爱军是死者罗彦的独生子,燕瑞英是死者的母亲。以上所有证据证明死亡赔偿金为365840元,计算方式是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8292乘以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9022.5元,燕瑞英超过75岁,按五年计算,计算方式是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1609元乘以5年再除以2,因为燕瑞英有两个儿子,除了死者以外,还有一个儿子叫罗凤中,在户口本中能够显示罗凤中与燕瑞英的关系。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予以确认。3、提交古冶林西医院抢救费用票据11张,数额是604.5元,证明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所花费的抢救费用。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提交古冶区人民检察院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00元,证明原告方所支付的尸体检验鉴定费用。提交古冶殡葬管理所收据一张,证明火化用车费400元。提交收据一张,证明花费尸体整容费、擦洗费及停尸费共计3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收据不认可,鉴定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昊森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认可,只认可正规的发票。被告张玉民与被告昊森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火化用车费、尸体整容、擦洗及停尸费,原告提交的收据为非正式票据,且上述项目属于丧葬费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5、丧葬费18083元,计算方式是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除以2,没有证据提交。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罗彦死亡给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打击,考虑到了同等责任才主张30000元,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责任比例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认可。被告昊森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计算。被告张玉民与被告昊森公司的意见相同。根据原、被告陈述,因此次事故导致罗彦死亡,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7、提交保险单原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张玉民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双证合法有效。三被告质证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9时,被告张玉民驾驶冀C366**号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古冶交通岗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罗彦相撞,致罗彦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民与罗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秦皇岛昊森彩色包装有限公司系冀C366**号小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张玉民系冀C366**号小货车的司机。原告燕瑞英系死者罗彦之母,原告罗爱军系死者罗彦之子。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抢救费人民币604.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65840元、被抚养人燕瑞英生活费人民币29022.5元、丧葬费人民币18083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秦皇岛昊森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为二原告垫付了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冀C366**号小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冀C366**号小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则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张玉民赔偿责任比例为70%,而被告张玉民为被告秦皇岛昊森彩色包装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则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秦皇岛昊森彩色包装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爱军、燕瑞英抢救费人民币604.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604.5元。二、被告秦皇岛昊森彩色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爱军、燕瑞英丧葬费人民币18083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75840元、被抚养人燕瑞英生活费人民币29022.5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323945.5元的70%即人民币226761.85元(因被告秦皇岛昊森彩色包装有限公司已为二原告垫付人民币50000元,则被告秦皇岛昊森彩色包装有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76761.85元)。三、被告张玉民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爱军、燕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被告秦皇岛昊森彩色包装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6元,由原告罗爱军、燕瑞英负担人民币1103元,由被告秦皇岛昊森彩色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