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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兵民申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罗诚与石河子市开元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裁定书(2012)新兵民申字第0031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罗诚(曾用名罗成),男,回族,1958年6月8日出生,石河子市开元大厦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市开元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韩以达,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开元大厦。投资人:罗诚。申请再审人罗诚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市开元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开元大厦(以下简称开元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兵八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诚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因农机公司提供的房屋屋面漏水,暖气不能达到规定最低温度标准,严重影响申请再审人的正常经营,由于农机公司没有按约提供符合使用标准租赁物,违约在先,因此就租金支付问题存在争议。为此农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2004)石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调解书,对合同租金支付方式、数额进行变更,即将原约定每年两次支付租金变更为每月支付。2009年6月12日双方对账确认罗诚欠农机公司624535.97元,同年7月7日罗诚再次向农机公司支付租金l万元,即截止此日罗诚欠开元公司614535.97元。根据合同约定农机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应当为2009年8月29日之后,而农机公司向罗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却是2009年6月23日。农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附条件成就前行使合同解除权属违约。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农机公司在未取得承租人同意情况下,强行封餐厅、宾馆的门,禁止罗诚工作人员进入,并且未经许可将罗诚经营设备、设施强行搬走,在未协商一致时将罗诚租赁经营的房屋租赁给他人经营,并且至今使用罗诚投资的空调设备、热水供应设备、监控设备、电话程控系统等资产,农机公司的行为已经超越合同约定范围,严重侵犯了承租人罗诚合法财产权利和经营权利,农机公司应当对其侵犯财产行为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非违约的民事责任。申请再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此案再审。本院认为:1、罗诚与农机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也已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罗诚拖欠租金的抗辩理由为农机公司提供的房屋漏水,供暖不足,严重影响罗诚的正常经营。根据罗诚于2008年8月22日以开元大厦的名义向农机公司发出的报告(开元大厦五楼六间房屋房顶渗水)和农机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向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通知可以证明,罗诚主张部分租赁房屋漏水的事实客观存在。关于罗诚主张供暖不足问题,因其未向原审法院举出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农机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有瑕疵,且又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罗诚以部分房间存在漏水问题为由,拒付61万余元的租金,双方均存在违约。二审法院改判罗诚承担60%的违约责任、农机公司承担40%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2、罗诚主张2004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是对双方合同租金支付方式、数额的变更,即将原约定每年两次支付租金变更为每月支付的理由,因调解的内容是解决2004年5月24日之前罗诚拖欠租金问题,并非是对双方租赁合同的变更。3、罗诚主张农机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即向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属违约。对于罗诚的此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合同履行期间,罗诚始终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形,双方于2009年6月22日经过对账只是对所欠租金数额的进一步确认,至于罗诚2009年7月7日仍在支付所欠租金,并不影响农机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且农机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向罗诚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罗诚于2009年6月26日书面答复也有解除的意向,其并未对农机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提出异议。4、农机公司以合同之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罗诚提出反诉,反诉与本诉属同一性质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罗诚申请再审主张农机公司侵犯其财产权利和经营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而非违约责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罗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杜爱冬审判员郭毅代理审判员丁卫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吴瑞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