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良冬、续锐淼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家住沭阳县。2007年4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续某,家住宁阳县。2006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建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聪婷、被告人李某、续某及其辩护人沈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续某伙同“阿军”、“绵阳”(均另案处理)无故滋事,携带灌入红色油漆的啤酒瓶若干至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下新屋园丁路陆某住宅旁,将上述啤酒瓶砸入陆某家的东边墙壁、东南边二楼窗户附近、二楼阳台大门附近。2012年1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续某伙同“阿军”、“绵阳”无故滋事,携带啤酒瓶至上述陆某住宅旁,砸破陆某住宅窗户玻璃一扇(价值人民币68元)及停在家门口的浙B×××××号本田思迪轿车后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422元)。2012年1月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续某伙同“阿军”、“绵阳”无故滋事,携带啤酒瓶至横河镇龙南村烛溪王家桥胡某住宅旁,砸破胡某住宅窗户玻璃两扇(价值人民币1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砸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结算单、维修费票据、借条、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续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三年三个月,对被告人续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续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续某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续某均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建飞请求对被告人续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马 志 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